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7號
PCDM,109,金訴,127,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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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杰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第761 號
、第762 號、第763 號、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杰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張佳文犯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3 至17「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佳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至杰張佳文分別參與不詳名籍綽號「波仔」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為首並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㈠張至杰曾英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1174號判決,與另犯之其他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許立旻(業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631 號判決,與另犯之其他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波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㈡張佳文葉瑞祥(檢察官通緝中)、「波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 聯絡,以上㈠、㈡均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各 於附表一「詐騙內容」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為詐術,使 附表一「對象」欄者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一「詐騙內容



」所示時、地匯款至所示帳戶,之後,由「波仔」提供領款 資訊;上述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由許立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至杰曾英傑;上述 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17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16部 分由葉瑞祥張佳文約定以互相支援、平分所得、附表一編 號17部分則由張佳文單獨取款並取得報酬方式;以上㈠、㈡ 分別由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者,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㈠部分由張至杰、㈡部分則由張佳文扣除領款報酬後,均將 餘款置於「波仔」指示之某日租套房冰箱內,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轉交上游成員,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及勾稽帳戶 金流;而張至杰張佳文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所得」欄所 示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至杰張佳文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杰張佳文均坦承不諱,分別與 證人即共犯曾英傑於警詢、葉瑞祥許立旻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者可佐,足見 被告張至杰張佳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至杰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張佳文如附表 一編號3 至5 、7 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經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9 月2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張佳 文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前揭法條第3 款之加重事由,資予 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張至杰



案外人曾英傑許立旻、成年人「波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張佳文就附表一編號3 至16部分與案外人葉瑞祥 、就附表一編號3 至17部分與成年人「波仔」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至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與共犯曾英傑;被告張 佳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6部分與共犯葉瑞祥、 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由被告張佳文單獨,多次接續領款後, 再分別由被告張至杰張佳文依「波仔」指示置於某日租套 房冰箱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上游成員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至杰張佳文各犯如 上開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部分)處斷。又被告張至杰、張 佳文所犯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至杰有關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4 次提 領犯行起訴,亦未就被告張佳文所涉,有關附表一編號5 部 分由案外人葉瑞祥提領之前5 筆提領公館郵局帳戶款項、有 關附表一編號6 部分由案外人葉瑞祥提領之1 筆提領台北富 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款項、附表一編號9 部分由被告張佳 文提領之2 次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附表一編號16部分由 案外人葉瑞祥提領之第一筆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款項之犯行起訴,惟以上部分各與前開起訴部分,即被告張 至杰共同加重詐欺有想像競合犯、即被告張佳文共同加重詐 欺及所犯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張至杰張佳文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各由共犯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慶棋、蔡 亞庭(以上為被告張至杰所涉部分)、告訴人林鈺軒、殷張 玉枝、趙國清廖晉坤趙麗玲陳翔聖王詠慧柯勇全蕭金龍賴芓希李蘭蕙洪玉秀吳潔安田月勤、董 能雪(以上為被告張佳文所涉部分)等詐騙款項,造成其等 財產上損失,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風氣,並破壞民 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又將提領之犯罪所得 交與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及 勾稽帳戶金流,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取回受騙款,並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且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均年



輕識淺,於思慮未周下所為,犯後皆坦認犯行,並如實交代 無隱,足見甚有悔意;兼衡被告分別之素行、工作、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得、分工、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查被告張至杰所得報酬為其親自提領金額之2 %;被告張佳 文所得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16部分為其與共犯葉瑞祥 合計提領金額之1 %(被告張佳文與案外人葉瑞祥係舊識, 約定2 人一起行動,互相掩護對方提領,並平分領得所有款 項2 %之報酬),另附表一編號17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文單獨 取得提領金額之2 %(係被告張佳文於與女友林采萱約會空 檔獨自提領),以上業據被告張至杰張佳文、共犯葉瑞祥 、不知情之證人林采萱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22、37頁 、偵㈦卷第543 頁、偵㈧卷第20頁、偵㈨卷第9 頁、偵㈩卷 第21、22頁、偵卷第14頁、偵卷第5 頁、偵卷第16、 67頁反面、68、76頁反面、偵卷第9 、11頁,本院金訴13 號卷第113 、171 、175 頁),則依上開所述計算結果,被 告張至杰張佳文所獲得報酬,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 得」欄、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得」欄所示者,該等款項分 屬被告張至杰張佳文各別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至杰、被告張佳文所為犯行,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然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至杰張佳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已分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4 日),經 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5 、650 號、108 年度訴字第525 、720 、788 、947 、1047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 在案(以上為被告張至杰部分),及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2 月13日),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 判決在案(以上為被告張佳文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13號卷第203 至222 、277 至338 頁);是以參 照前揭說明,被告張至杰張佳文本案犯行,即非其等參與 同一犯罪集團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詐欺 犯行,是其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為上開各案 起訴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等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佳文與案外人葉瑞祥、「波仔」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波仔」提供提款資訊,被告張佳文葉瑞祥則相約以互相 支援、平分報酬方式一同提領,而由附表二「提款人」欄所 示之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帳戶提款卡,領 取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扣除報酬之餘款放置於「波仔」指 示之日租套房冰箱,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交回上游,即以現金 型態轉移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去向,因認被告張佳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難認與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認被詐騙款項,即分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者相關,詳見附表二「理由」欄所示;則上開被 告張佳文涉及之提領款項,既不能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害 款項相關,即無從認定被告張佳文構成本案犯罪;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提領之洗錢行為,與各該「備註」欄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人,除附表一編號 7 、9 、11、12、13、14、15所示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外, 尚分別有如附表三「詐騙內容」欄所示之受詐騙而匯款所示 金額至所示帳戶之情事,因認被告張佳文亦同時就上開部分 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查卷內 並無被告張佳文曾提領附表三「詐騙內容」欄所示款項、或 被告張佳文持有該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相關證據,而被告張 佳文亦否認或未承認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見本院 金訴128 號卷第113 、114 、175 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張 佳文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所不知情、未參 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其他 匯款部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7 、9 、11、12、13、14、15之提領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佳文與案外人葉瑞祥、「波仔」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詐騙內容」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方式,使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詐騙內容」所示時、地 匯款至所示帳戶;之後,被告張佳文向「波仔」取得該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於「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自 前述帳戶提領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扣除報酬之 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冰箱,再由不詳集團成 員交回上游,即以現金型態轉移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去向,因認被告張佳文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依被告張佳文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蕭士逸於偵查之證述( 見偵卷第133 至135 、182 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 份、提款照片9 張(見偵卷第39、41、137 頁), 雖堪認告訴人張淑華有受騙匯款6 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林凱崴帳戶,而被告張佳文亦有於106 年10月20



日13時1 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萊爾富超商ATM 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依聯邦銀行存摺存款 明細表(見本院金訴128 號卷第259 頁)所示,告訴人張淑 華匯款至前述帳戶後,該帳戶即再無相關交易紀錄,帳戶餘 額亦顯示6 萬33元,顯見該筆匯款尚未據提領,被告張佳文 提領者係與先前匯入該帳戶之不詳被害人(非本案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者)相關,而與告訴人張淑華之款項無關;又 被告張佳文雖於告訴人張淑華匯款時持有上述帳戶金融卡, 然無證據堪認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已將詐騙告訴人張淑華之情 事、或已將告訴人張淑華完成匯款之情事告知被告張佳文, 或已告知被告張佳文須再提領該帳戶特定金額之情事,自無 從認定被告張佳文就詐騙告訴人張淑華一事,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就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張佳文與施詐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張佳文 亦無相關之提領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 告張佳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褚仁傑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
│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編號1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 │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 │編號2 │
├──┼───────┼────────┼────────────────┼────┤
│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3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號4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號5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三人以上共同以│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貳元沒收│即附表一│
│ │網際網路對公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6 │
│ │散布而犯詐欺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財罪 │ │ │ │
├──┼───────┼────────┼────────────────┼────┤
│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玖拾玖元│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7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肆拾玖元│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8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參│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9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玖拾玖元│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0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肆拾玖│即附表一│
│ │欺取財罪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11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三人以上共同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即附表一│
│ │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2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三人以上共同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即附表一│
│ │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3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三人以上共同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即附表一│
│ │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4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 │三人以上共同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零玖元沒│即附表一│
│ │取財罪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號15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 │三人以上共同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即附表一│
│ │取財罪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號16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 │三人以上共同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即附表一│
│ │取財罪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17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
┌────────────────────────────────────────────┐
│109 金訴13: │
│以下「所得」除提款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外,其餘均以提領金額乘以2%,另張佳文部│
│分則再除以2 (因報酬係與案外人葉瑞祥平分)計算,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小數點以下捨去│
├──┬───┬──────────┬───┬──────┬────┬───┬──────┤
│編號│對 象│詐 騙 內 容│提款人│ 時間、地點 │帳 戶│所 得│ 證 據 │
│ │ │ │ │ ├────┤(元)│ │
│ │ │ │ │ │金 額│ │ │
├──┼───┼──────────┼───┼──────┼────┼───┼──────┤
│ 1 │林慶棋│106 年10月20日佯裝羅│張至杰│106 年10月20│左列帳戶│ 3000│證人林慶棋、│
│ │(即10│健良撥打電話,謊稱欲│ │日15時0 分許├────┤ │黃思潔警詢證│
│ │9 金訴│借款以周轉云云為詐術│ │、不詳地點AT│ 2 萬元│ │述(見偵㈠卷│
│ │13起訴│,致林慶棋陷於錯誤,│ │M │ │ │第89至93、17│




│ │書附表│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 ├──────┼────┤ │3 至176 頁)│
│ │一⒈)│款15萬元至臺南歸仁郵│ │同日15時10分│左列帳戶│ │、郵局客戶基│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許、不詳地點├────┤ │本資料、歷史│
│ │ │號戶名黃思潔帳戶中。│ │ATM │ 6 萬元│ │交易清單、聯│
│ │ │ │ ├──────┼────┤ │邦銀行匯款單│
│ │ │ │ │同日15時11分│左列帳戶│ │影本各1 份(│
│ │ │ │ │許、不詳地點├────┤ │見偵㈠卷第38│
│ │ │ │ │ATM │ 6 萬元│ │9 頁、偵㈢卷│
│ │ │ │ ├──────┼────┤ │第173 、203 │
│ │ │ │ │同日15時19分│左列帳戶│ │頁) │
│ │ │ │ │許、不詳地點├────┤ │ │
│ │ │ │ │ATM │ 1 萬元│ │ │
├──┼───┼──────────┼───┼──────┼────┼───┼──────┤
│ 2 │蔡亞庭│106 年10月21日21時許│曾英傑│106 年10月22│左列帳戶│ 無 │證人蔡亞庭、│
│ │(即10│,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左列│日0 時11分許├────┤ │黃思潔警詢證│
│ │9 金訴│話,謊稱誤設定為按月│起訴書│、新北市中和│ 2 萬元│ │述(見偵㈠卷│
│ │13起訴│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附表二│區景平路240 │ │ │第89至93、1 │
│ │書附表│機解除云云為詐術,致│⒈) │巷1 弄4 號統│ │ │97至200 頁)│
│ │一⒉)│蔡亞庭陷於錯誤,於同│ │一超商ATM │ │ │、郵局存摺內│
│ │ │日21時55分、22時0 分│ │ │ │ │頁、客戶基本│
│ │ │、22時10分、22時12分├───┼──────┼────┤ │資料、歷史交│
│ │ │、翌日0 時6 分許,分│曾英傑│同日0 時12分│左列帳戶│ │易清單各1 份│
│ │ │別匯款2 萬9985元、2 │(同上│許、同上地點├────┤ │、自動櫃員機│
│ │ │萬9985元、2 萬9980元│附表二│ │ 9000元│ │交易明細2 張│
│ │ │、2 萬9980元、2 萬91│⒉) │ │(起訴書│ │、提款及監視│
│ │ │23元,至上述黃思潔帳│ │ │誤載為99│ │錄影照片12張│
│ │ │戶中。 │ │ │00元) │ │(見偵㈠卷第│
│ │ │ │ │ │ │ │245 至255 頁│
│ │ │ │ │ │ │ │、偵㈡卷第63│
│ │ │ │ │ │ │ │、64頁、偵㈢│
│ │ │ │ │ │ │ │卷第173 、20│
│ │ │ │ │ │ │ │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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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鈺軒│106 年11月16日17時40│張佳文│106 年11月16│左列帳戶│ 299│證人林鈺軒、│
│ │(即10│分許,佯裝惡魔手機公│(左列│日22時51分許├────┤ │廖士明警詢證│
│ │9 金訴│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起訴書│、新北市中和│ 2 萬元│ │述(見偵㈠卷│
│ │13起訴│謊稱訂購手機殼數量登│附表三│區中山路二段│(其中1 │ │第83至87、16│
│ │書附表│記有誤,須操作提款機│⒉) │253 號臺灣銀│萬15元為│ │7 至170 頁)│
│ │一⒊)│解除云云為詐術,致林│ │行中和分行AT│本案匯款│ │、郵局客戶基│
│ │ │鈺軒陷於錯誤,於同日│ │M │) │ │本資料、歷史│




│ │ │19時46分許,匯款2 萬├───┼──────┼────┤ │交易清單、影│
│ │ │9985元至新化中山路郵│葉瑞祥│同日22時59分│左列帳戶│ │印金融卡資料│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許、新北市中├────┤ │、自動櫃員機│
│ │ │號戶名廖士明帳戶中。│附表三│和區景平路69│ 2 萬元│ │交易明細、存│
│ │ │ │⒊) │4 號台北富邦│(其中1 │ │摺內頁影本各│
│ │ │ │ │銀行中和分行│萬9970元│ │1 份、郵局存│
│ │ │ │ │ATM │為本案匯│ │摺封面影本2 │
│ │ │ │ │ │款) │ │份、提款照片│
│ │ │ │ │ │ │ │1 張(見偵㈠│
│ │ │ │ │ │ │ │卷第221 、32│
│ │ │ │ │ │ │ │1 至325 頁、│
│ │ │ │ │ │ │ │偵㈢卷第176 │
│ │ │ │ │ │ │ │、221 至224 │
│ │ │ │ │ │ │ │、265 頁) │
├──┼───┼──────────┼───┼──────┼────┼───┼──────┤
│ 4 │殷張玉│106 年11月16日17時51│張佳文│106 年11月17│左列帳戶│ 1199│證人殷張玉枝
│ │枝 │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左列│日0 時42分許├────┤ │、蔡昂諭於警│
│ │(即10│,撥打電話謊稱誤設為│起訴書│、新北市中和│3 萬1000│ │詢、偵詢證述│
│ │9 金訴│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附表三│區中山路261 │元 │ │(見偵㈠卷第│
│ │13起訴│示取消設定云云為詐術│⒓) │號中信銀行中│ │ │135 至139 、│
│ │書附表│,致殷張玉枝陷於錯誤│ │和分行ATM │ │ │185 至189 頁│
│ │一⒋)│,於翌日0 時25分、0 ├───┼──────┼────┤ │、偵㈥卷340 │
│ │ │時33分、0 時39分、0 │張佳文│同日0 時43分│左列帳戶│ │至345 頁)、│
│ │ │時57分許,分別匯款2 │(同上│許、同上地點├────┤ │農會存摺內頁
│ │ │萬9985元、2 萬9985元│附表三│ │5 萬9000│ │、郵局存摺內│
│ │ │、2 萬9985元、2 萬99│⒔) │ │元 │ │頁影本、中國│
│ │ │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信託銀行客戶│
│ │ │仁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9│張佳文│同日1 時6分 │左列帳戶│ │基本資料、存│
│ │ │0000000000號戶名蔡昂│(同上│許、同上地點├────┤ │款交易明細表│
│ │ │諭帳戶中。 │附表三│ │ 3 萬元│ │、108 年4 月│
│ │ │ │⒕) │ │(其中2 │ │30日中信銀字│
│ │ │ │ │ │萬9940元│ │第0000000000│
│ │ │ │ │ │為本案匯│ │4642號函暨所│
│ │ │ │ │ │款) │ │附自動化交易│
│ │ │ │ │ │ │ │LOG 資料各1 │
│ │ │ │ │ │ │ │份、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4 │
│ │ │ │ │ │ │ │張(見偵㈡卷│
│ │ │ │ │ │ │ │第23至27頁、│
│ │ │ │ │ │ │ │偵㈢卷第159 │




│ │ │ │ │ │ │ │、164 頁、偵│
│ │ │ │ │ │ │ │㈣卷第237 至│
│ │ │ │ │ │ │ │241 頁) │
├──┴───┴──────────┴───┴──────┴────┴───┴──────┤
│109 金訴127: │
│以下「所得」除提款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外,其餘均以提領金額乘以2%,再除以2 (│
│因報酬係由被告張佳文、案外人葉瑞祥平分)計算,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小數點以下捨去 │
├──┬───┬──────────┬───┬──────┬────┬───┬──────┤
│編號│對 象│詐 騙 內 容│提款人│ 時間、地點 │帳 戶│所 得│ 證 據 │
│ │ │ │ │ ├────┤(元)│ │
│ │ │ │ │ │金 額│ │ │
├──┼───┼──────────┼───┼──────┼────┼───┼──────┤
│ 5 │趙國清│106 年11月7 日10時許│葉瑞祥│106 年11月7 │左列帳戶│ 1800│證人趙國清於│
│ │(即10│,撥打電話佯稱係友人│ │日13時5 分許├────┤ │警詢證述(見│
│ │9 金訴│趙泰山欲借款云云為詐│ │、臺北市信義│ 6 萬元│ │偵㈨卷第21至│
│ │127 起│術,致趙國清陷於錯誤│ │區逸仙路46號│ │ │23頁)、提款│
│ │訴書附│,於同日11時53分許至│ │臺北逸仙郵局│ │ │一覽表、郵局│
│ │表一⒈│苗栗市公館鄉大同路11│ │ATM (審理範│ │ │印鑑卡、變更│
│ │ ) │5 號公館郵局,匯款18│ │圍擴張) │ │ │帳戶事項申請│
│ │ │萬元至郵局帳號003136│ ├──────┼────┤ │書、客戶基本│
│ │ │00000000號戶名黃健昌│ │同日13時52分│左列帳戶│ │資料、歷史交│
│ │ │帳戶中。 │ │許、臺北市信├────┤ │易清單、郵政│
│ │ │ │ │義區永吉路16│ 6 萬元│ │入戶匯款申請│
│ │ │ │ │8 號1 樓臺北│ │ │書影本各1 份│
│ │ │ │ │永吉郵局ATM │ │ │、提款照片5 │
│ │ │ │ │(審理範圍擴│ │ │張(見偵㈨卷│
│ │ │ │ │張) │ │ │第29、115 至│
│ │ │ │ ├──────┼────┤ │119 、153 至│
│ │ │ │ │同日13時54分│左列帳戶│ │157 、163、1│
│ │ │ │ │許、同上地點├────┤ │65頁) │
│ │ │ │ │(審理範圍擴│ 3 萬元│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8 │左列帳戶│ │ │
│ │ │ │ │日0 時18分許├────┤ │ │
│ │ │ │ │、臺北市信義│ 2 萬元│ │ │
│ │ │ │ │區永吉路189 │ │ │ │
│ │ │ │ │之5 號瑞興銀│ │ │ │
│ │ │ │ │行永吉分行AT│ │ │ │
│ │ │ │ │M (審理範圍│ │ │ │




│ │ │ │ │擴張)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8 │左列帳戶│ │ │
│ │ │ │ │日0 時19分許├────┤ │ │
│ │ │ │ │、同上地點 │ 9000元│ │ │
│ │ │ │ │(審理範圍擴│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葉瑞祥│106 年11月8 │左列帳戶│ │ │
│ │ │ │(左列│日1 時13分許├────┤ │ │
│ │ │ │起訴書│、臺北市信義│ 2 萬元│ │ │
│ │ │ │附表二│區基隆路一段│(其中10│ │ │
│ │ │ │「提領│176 之1 號臺│00元為本│ │ │
│ │ │ │黃健昌│北富邦銀行松│案匯款)│ │ │
│ │ │ │帳戶部│隆分行ATM │ │ │ │
│ │ │ │分」編│ │ │ │ │
│ │ │ │號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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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晉坤│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葉瑞祥│106 年11月11│左列帳戶│ 42│證人廖晉坤於│
│ │(即10│售空氣清淨機假訊息為│ │日11時49分許├────┤ │警詢證述(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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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