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8號
PCDM,109,金訴,11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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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榮


      林玉萍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蔡宜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 律師
被   告 陳娉玲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林玉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蔡宜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陳娉玲無罪。
事 實
一、林清榮前為股票上市公司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圓 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監察人「帝榮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帝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玉萍則為帝榮公 司之員工,並受林清榮指派代表帝榮公司出席璨圓公司董監 事會議之法人監察人之自然人代表。蔡宜和江建偉係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協理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為受股票上市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電公司)委託之財務顧問,並提供併購案之實地 查核服務,江建偉係負責關於晶電公司財稅簽證查核規劃等 業務之人。緣晶電公司因有意併購璨圓公司(下稱本併購案 ),雙方則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初步討論換股或合併意向 ,並於103 年5 月28日正式與雙方所委託之財務顧問及法律 顧問進行專案啟動會議(kick off meeting)討論換股作業 時程及實地查核事宜,並要求該日所參與人員需簽署保密約 定書。嗣於103 年6 月6 日至6 月17日雙方之外部專家相互 進行實地查核,後於103 年6 月20日晶電公司同意以專家評 估所建議之璨圓公司3.448 股普通股換發晶電公司1 股普通 股之比例提請董事會討論,雙方並以此磋商股份轉換契約, 此重大影響股價之本併購案消息於斯時始臻明確。103 年6 月22日雙方各自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包含璨圓公司監察人 帝榮公司等相關與會人員,並於103 年6 月30日各自召開董 事會決議通過以璨圓公司3.448 股普通股換發晶電公司1 股 普通股之比例,使璨圓公司成為晶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晶電公司旋於同(30)日15時2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擬依企業併購法與璨圓公司進行股份 轉換,成為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消息,而公開該屬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重大消息。詎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均明知前開 重大消息足以影響璨圓公司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意向,且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竟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清榮於103 年6 月12日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帝榮公司參加璨 圓公司董事會,因而知悉本併購案之消息,係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另103 年6 月20日晶電公 司同意財務專家建議之股份轉換比例後,因林清榮在境外, 而由林玉萍於同年6 月22日收受璨圓公司董事長特助傅珍珍 所寄發之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林玉萍因而知悉本併購 案消息,並於同年6 月30日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帝榮公司參加 璨圓公司董事會,故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規範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
林清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指示林玉萍,使用林清 榮長媳曾玉桂在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122185號 證券帳戶,經由電話下單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買入日 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成交價,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璨圓公司 股票股數(合計92張【92,000股】),嗣晶電公司、璨圓公 司於103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併購案訊息後, 林清榮旋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賣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成 交價,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璨圓公司股票股數(合計92張【 92,000股】),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1萬1,8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1萬1,880元)之不法所得。 ⒉另林玉萍亦於103 年6 月24日,使用其本人在統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77203號之證券帳戶,經由電話下單之 方式,以每股17.3元之成交價,買入璨圓公司股票5張( 5,000股),嗣晶電公司、璨圓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併購案訊息後,林玉萍即於106年7月2日 ,以每股20.85元之成交價,賣出璨圓公司股票5張(5,000 股),因而取得1萬7,750元之不法所得。㈡、江建偉並非本併購案之負責人,惟其於103 年5 月28日參與 上開專案啟動會議,而實際知悉本併購案消息,並於同(28 )日簽署保密約定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103 年間蔡宜和 因與江建偉之辦公室座位相近,蔡宜和遂聽見江建偉透過電 話與晶電公司之人討論本併購案相關內容,而知悉上開重大 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蔡宜和使用其在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80068 號證券證戶及 其胞妹蔡慧敏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 竹分公司74705 號證券證戶,經由網路下單之方式,接續於 附表三、四所示之買入日期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賣出日期 ,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成交價,買入或賣出如附表三、四所 示璨圓公司股票股數(買入合計145 張【145,000 股】,賣



出20張【20,000股】),嗣晶電公司、璨圓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併購案訊息後,蔡宜和即接 續於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賣出日期,以附表三及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成交價,賣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 所 示璨圓公司股票股數(合計250 張【250,000 股】,其中12 5 張【125,000 股】為內線交易禁止買賣之股數),因而取 得39萬6,500 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 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4853 號偵查卷【下稱偵24853 卷】二第113 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二第200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19 頁),核與證人溫芳郁林玉寬江建偉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3 至8 、15至20、183 至187 、213 至216 頁),並有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璨圓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5 月28日至103 年6 月30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內含作業時程表及參與人員名冊)、璨圓公司103 年6 月22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江建偉10 3 年5 月28日簽署之保密約定書、帝榮公司103 年6 月12日 簽署之董事(監察人)保密契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臺證密字第1040020707號函暨檢附之 投資人曾玉桂林玉萍林清榮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4 年 6 月30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晶電公司及璨圓公司股票之交 易明細表電子檔、105 年3 月8 日臺證密字第1050003858號 函暨檢附之投資人蔡慧敏蔡宜和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買賣晶電公司及璨圓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電子 檔、107 年1 月9 日臺證密字第1070000246號函暨檢附之投 資人蔡宜和蔡慧敏林玉萍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0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電子檔、108 年12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80023322號函暨檢附之附件(璨圓 公司交易資料電子檔)、103 年07月璨圓日收盤價及月平均 收盤價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3 年11月10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202號函暨檢附之蔡 慧敏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5 日之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 326174號函暨檢附之蔡宜和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 5 日之交易明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座位表及辦公室 平面圖、蔡宜和於107 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繪製之座位 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 年6 月13日北防字第10 743607630 號函暨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 107 )晶元行政字第212 號函提供之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間各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議事手冊等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9至102 、109 至112 、115 至 116 、135 至216 、219 至239 、355 至397 頁;他字卷二 第9 至13、21、23、127 至134 、189 至190 、203 、231 至233 、343 至491 頁;偵24853 卷一第11至126 、152 至 158 、189 至196 、198 至199 、265 至286 頁;偵24853 卷二第35至59、79頁),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上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㈡、又本併購案為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公司辦 理合併、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 投資計畫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重大影響發 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於103 年6 月20日晶電公司



同意以專家評估建議之璨圓公司3.448 股普通股換發晶電公 司1 股普通股之比例提請董事會討論,並與璨圓公司磋商股 份轉換契約時,因晶電公司與璨圓公司就股份轉換之比例、 契約可能履行之時點均已達成共識,嗣後程序上雖尚須經由 雙方董事會決議,然此僅為符合法規需求所為之形式上作為 ,實質上本併購案已具有成為事實之高度機率,如予公開, 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有重要影響,是系爭 消息於103 年6 月20日即臻明確。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 宜和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公告時間為103 年6 月30日 下午3 時23分,見他字卷一第51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買 入時間、103 年6 月24日、附表三、四所示之買入日期及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賣出日期利用自己或他人帳戶接續買入或 賣出璨圓公司股票,均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之要件,而該當內線交易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清榮林玉萍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蔡宜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 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清榮林玉萍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被告蔡宜和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內線交易禁止規 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又被告3 人分別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各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接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璨圓公司股票行為,各 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㈢、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 述,並已分別自動繳納超出犯罪所得之32萬元、2 萬元、11 0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 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二第219 頁反面;偵24853 卷二第158 、162 、 188 頁),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起訴書誤載 為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 分別為璨圓公司法人監察人之自然人代表、晶電公司財務顧



問資誠會計事務所協理,卻於本併購案消息已具體明確,但 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 有璨圓公司股票投資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 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兼 衡被告各自利用內線消息買入、賣出之股票數量,獲取之利 益,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林清榮林玉萍蔡宜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等因圖私利誤罹刑典,事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將獲取之不法所得全數繳回,信 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3 人案發時之經濟狀況顯優於一般,竟仍起 心動念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為平衡本件內線交易行為彰顯 之社會不公義現象,並使被告3 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清 榮、林玉萍蔡宜和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 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3 萬元、5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自同年 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 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 期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 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 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 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 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 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 ,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 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 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 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 定,與同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依個案事實 兼採「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7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較符合 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操作可能性原則:如內部人獲悉內 線消息而買入(或賣出)股票,並於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 )者,採實際所得法,其計算係以於內線交易買入(或賣出 )之股票,與事後實際賣出(或買入)價格差額之比較作為 其犯罪所得;若未再行賣出(或買入)部分,則類推適用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之民事賠償規定,以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計 算犯罪所得,此乃因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 對於公司股票價格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 後公司股票價格將回歸基本面,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 漲跌,通常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無因果關係,故以 該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作為擬制之股價。然無 論實際所得法或擬制所得法,作為「於內線交易買入(或賣 出)之股票之價格」比較之對象,均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第1 項禁止交易之期間內,或該期間之後,最接近該時 期終點之賣出(或買入)時點」的交易價格,以此差額計算 內線交易所得。
㈣、經查:
⒈被告林清榮於上開禁止交易期間接續買入璨圓公司股票合計 92張(92,000股),嗣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期間外,最接近該時期終點之103 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8 日分次賣出10張股票(10,000股)、10張股票(10,000 股)、10張股票(10,000股)、38張股票(38,000股)、4 張股票(4,000 股)、20張股票(20,000股),而全數脫售 92張股票(92,000股),應採實際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亦 即以103 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8 日各次賣出璨圓公司股 票之實際價格,扣除買入之實際價格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 。準此,被告林清榮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而獲有31萬1,800 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195 萬7,100 元-164 萬5,300 元 )。又被告林清榮於偵查中曾主動繳回32萬元,業如前述, 足認其犯罪所得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再審酌本案是否有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爰參照 前揭說明,在其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31萬 1,8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時依法處理。 ⒉被告林玉萍於上開禁止交易期間買入璨圓公司股票5 張(5, 000 股),嗣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定期間外 ,最接近該時期終點之103 年7 月2 日全數脫售5 張股票(



5,000 股),應採實際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亦即以103 年 7 月2 日賣出璨圓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扣除買入之實際價 格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林玉萍因本件內線交 易行為而獲有1 萬7,750 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10萬4,25 0 元-8 萬6,500 元)。又被告林玉萍於偵查中曾主動繳回 2 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再審 酌本案是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尚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在其主文罪刑項下,諭知「 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7,75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 時依法處理。
⒊被告蔡宜和於上開禁止交易期間以自己之帳戶接續買入璨圓 公司股票合計110 張(110,000 股),嗣於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所定期間外,最接近該時期終點之103 年7 月3 日賣出200 張股票(200,000 股),已超過禁止交易期 間所買入之110 張股票(110,000 股),應採實際所得法計 算犯罪所得。亦即以103 年7 月3 日賣出璨圓公司股票之前 110 張(110,000 股)實際交易價格,扣除買入之實際價格 之差額,為其以自己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21.35 元110,000 股】-199 萬7,500 元,各次買入或 賣出之金額詳附表三所載)。又被告蔡宜和於上開禁止交易 期間另以其胞妹蔡慧敏之帳戶接續買入璨圓公司股票合計35 張(35,000股),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定期 間內之103 年6 月26日賣出20張股票(20,000股),另於期 間外,最接近該時期終點之103 年7 月3 日賣出50張股票( 50,000股),此2 日賣出璨圓公司股票已超過35張(35,000 股),應採實際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亦即以103 年6 月26 日賣出璨圓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累加至103 年7 月3 日所 賣出股票之前15張(15,000股)實際交易價格,扣除買入之 實際價格之差額,為其以胞妹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17.4元20,000股】+【21.3元15,000股】- 62萬2,000 元,各次買入或賣出之金額詳附表四所載)。準 此,被告蔡宜和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而獲有39萬6,500 元之 不法所得(計算式:35萬1,000 元+4 萬5,500 元)。另被 告蔡宜和於偵查中曾主動繳回110 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其 犯罪所得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再審酌本案是否有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 明,在其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6,5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時再依法處理。貳、被告陳娉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娉玲之子梅興弘因承辦本併購案件之 法律盡職調查工作,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基於職業而獲悉消息之人,而梅興弘於103 年6 月初將本 併購案相關文件攜回家中處理時,陳娉玲於無意中窺知該等 文件而知悉上開2 間公司將有併購情事,而其應係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陳娉玲竟仍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自其所開設之第一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 每股17.45 元均價,買進璨圓公司股票230 仟股(其中30仟 股已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即賣出),於7 月3 日至11日以每股 21.05 元均價賣出200 仟股,獲利約72萬6,400 元等語。因 認被告陳娉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5 款,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 ,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係指受內線交 易規範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 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 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 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 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 二形式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娉玲於103年6月4日、5日、13日、16日、17日 、18日分別買入璨圓公司股票20張(20,000股)、10張( 10,000股)、34張(34,000股)、36張(36,000股)、50張 (50,000股)、80張(80,000股),此有陳娉玲於102年6月 1日至103年12月30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表 電子檔1份在卷可稽(見偵24853卷一第127至131頁),顯見



被告陳娉玲上開購買璨圓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均係在本件併購 案消息已臻明確日即103年6月20日之前,是被告於前揭時日 雖有購入璨圓公司股票,亦難認其有何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 度公平性之舉;況衡以被告於103年6月9日亦有出售璨圓公 司股票30張(30,000股),可見被告在本件併購案消息明確 日前即有買入及賣出璨圓公司股票之舉,是被告上開購入璨 圓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難認非其正常投資股票之行為,故本件 實難僅因其子梅興弘曾承辦過本併購案件之法律盡職調查工 作,而執此逕認被告陳娉玲有何違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娉玲縱於前揭時日有購買璨圓公司股 票之行為,惟其上開購買璨圓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均係在本件 併購案消息明確日之前,是其該交易行為應不足認有侵害證 券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可言,故本件被告陳娉玲自不構成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內線交易罪,是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娉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被告蔡宜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宜和於103 年6 月9 日至6 月19日間 ,有使用其在凱基證券證戶及其胞妹蔡慧敏康和證券證戶, 以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均價每股17.81 元、17.42 元,買入 璨圓公司股票90仟股、65仟股,待晶電公司、璨圓公司於10 3 年6 月30日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併購案訊息後, 即於103 年7 月3 日璨圓公司股價明顯上揚期間,將蔡宜和 前開帳戶內股票以均價每股21.35 元出售200 仟股、將蔡慧 敏帳戶內前開股票以21.3元出售50仟股,已出售部分因而獲 取90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至尚未出售之50仟股,依璨圓公 司重大消息公開後平均10日之收盤價格均價每股20.72 元計 算,獲利16萬5 仟元。因認被告蔡宜和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論處。惟衡以被告蔡宜和雖於103 年6 月9 日、 18日有以其凱基證券證戶購入璨圓公司股票50張(50,000股 )、40張(40,000股);於103 年6 月9 日、13日、18日以 蔡慧敏康和證券證戶購入璨圓公司股票30張(30,000股)、 15張(15,000股)、20張(20,000股),此有蔡宜和、蔡慧 敏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股票之交易明細表電子檔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4853 卷一 第152至156頁),然被告蔡宜和上開購買璨圓公司股票之時 間點均係在本件併購案消息明確日即103年6月20日之前,是 被告蔡宜和此部分交易行為即不足認有侵害證券市場投資之 公平性,故被告蔡宜和就此部分交易行為自不構成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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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