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3號
PCDM,109,金簡,3,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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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1417號、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條款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詹永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至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1日某時起,以電話向蔡相 堯洋稱為親家「高敏達」,因從事土地買賣、投標急需資金 而預支借款項云云,致蔡相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年月3日12時34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富邦 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詹永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冒用詹永隆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請之比特幣交易帳戶中,用於購 買比特幣後,再轉至其他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 。嗣蔡相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 相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詹永隆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有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申 辦小額信貸,因為伊本身有卡債問題,對方說要幫伊查詢帳 戶是否有被銀行扣款,故伊才會於將該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但伊與對方聯絡之相關LINE對話記錄都沒有留存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蔡相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款項嗣經轉出用於 購入比特幣後,再轉至其他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設之比特幣帳 戶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泓科公司所檢附之比特幣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流程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 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及提 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頂多須申貸者提供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37歲、並自承有以現金卡、信用卡辦理貸款之經驗(見108 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第13頁),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對方要求先行交付帳戶供檢驗帳戶是 否有被自動扣款情事,卻毋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時,被告自 可知悉其屬異常之貸款方式,卻仍因需款孔急,率而交出本 案帳戶。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



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可能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為辦理貸款,率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等同是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即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騙犯 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 法立法之目的及該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 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 犯意而定。被告所提供帳戶雖被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然 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帳戶匯出款項,其金流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並未改變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難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洗錢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需款孔急,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 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30 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有本院109年6月12日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調 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調解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 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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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