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輝
廖德仁
許育仙
李政諺
李思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戊○○、丁○○、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戊○○、丙○○為成年人、庚○○、丁○○為18歲 以上未滿20歲之人,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庚 ○○、戊○○、丁○○、丙○○、少年楊○福(民國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少年陳○樂(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17日23時21分許,由乙 ○○指使庚○○、戊○○、丁○○、丙○○、楊○福、陳○ 樂等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 巷與仁和街口,將己○ ○強押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乙○○當時之居 所(下稱本件乙○○居所)內,並於本件乙○○居所內,為 嚇阻己○○逃離,由戊○○以徒手及丙○○以牌尺(起訴書 記載為木棍)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鈍傷左顳頭皮 腫脹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大腿挫傷疼青之傷 害,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於 109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至本件乙○○居所查獲己○ ○遭拘禁,且乙○○、庚○○、戊○○、丁○○、丙○○均 在該處所,並當場扣得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戊○○所 有)之牌尺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戊○○、丁○○、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5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丁○○ 、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 140 、146 、155 、160 、169 、187 、193 、200 頁), 且經證人即共犯楊○福、陳○樂、證人即告訴人己○○、證 人劉美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至86頁、 第95至101 頁、第109 至121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61 至371 頁、第409 至4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3 至200 頁、第410 至411 頁、第415 至425 頁),足認被 告乙○○、庚○○、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庚○○、戊○○、丁○○、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件乙○○居所內,為嚇 阻告訴人逃離,而分由被告戊○○、丙○○對告訴人施以徒 手、牌尺毆打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係屬為使告訴人產生 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等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行為之部分,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庚○○、戊○○、丁○○、丙○○與少年楊○ 福、陳○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楊 ○福、陳○樂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戊○○、丙○○均為成年人與 少年楊○福、陳○樂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 年4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案件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丙○○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犯行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討處理彼此 間之債務糾紛,指示被告庚○○、戊○○、丁○○、丙○○ 及同案共犯楊○福、陳○樂等人,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願, 強逼其上車,嗣抵本案乙○○居所後,被告戊○○、丙○○ 又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以限制 其行動自由,至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被告 乙○○、庚○○、戊○○、丁○○、丙○○所為恣意侵害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該期間內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乙○○、庚○○、戊○○、丁 ○○、丙○○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丁○○ 、丙○○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暨被告乙○○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1頁); 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丁○○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5頁) ;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67頁)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乙○○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乙○○、丁○○前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於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亦有 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乙○○、戊○○及丁○○因法治觀念不 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 警惕以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乙○○、 戊○○、丁○○均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戊○○、丁○○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 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牌尺1 支,為本案被告丙○○所有且係其本案毆 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主 文 │
│號├──────────────┬──────────┤
│ │ 罪刑欄 │ 沒收欄 │
├─┼──────────────┼──────────┤
│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無。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 │
│ │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2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
│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無。 │
│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
│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 │
│ │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4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
│ │程。 │ │
├─┼──────────────┼──────────┤
│5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扣案之牌尺壹支沒收。│
│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