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7號
PCDM,109,訴,847,20201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緯


      柯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於不詳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達隆」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尋覓有意擔任取款車手之人,乙○○ 轉知甲○○此一訊息後,甲○○遂詢問少年陳○其(民國91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獲其應允後,乙○○及 甲○○均明知少年陳○其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 ○○將少年陳○其之微信帳號傳予乙○○,乙○○再轉傳予 「林達隆」,嗣後「林達隆」再與少年陳○其聯繫,由「林 達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陳○其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辯稱:伊跟甲○○一起去酒店時,朋友提到當車手賺錢 的方式,之後是甲○○自己把少年陳○其的聯絡方式留給對 方,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行,業據被告乙○○於108年11月8日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第154號卷 】㈡第148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少年陳○其於同日偵訊時證述(見第154號卷㈡第146頁至 第148 頁)、告訴人曾瓊誼康勇詹美芳張仁旭、黃 嘉伶於警詢時指述(見第154 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 第159頁至第17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甲○



○、少年陳○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 份、少年陳○其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5 張、少年陳○其手機內與同案被告甲○○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曾瓊 誼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 康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各1份,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詹美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張仁 旭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 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告訴人黃嘉伶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第1 54 號卷㈠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 頁、第269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第407頁至第425頁、 第479頁至第486頁、第489頁、第494頁、第497頁至第506 頁、第507 頁至第510頁、第511頁至第520頁、第5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108年1月 16日警詢時供稱:甲○○跟我去酒店喝酒時,酒店經理問 我們有沒有人適合做詐欺車手的工作,之後是甲○○自己 跟酒店經理「周星星」聯絡,不是透過伊介紹等語(見第 154 號卷㈠第71頁)、然於108年11月8日偵訊時改稱:甲 ○○說他想做偏的,剛好說他們缺領錢的人,所以伊就問 甲○○要不要做,後來甲○○自己不做,找了少年陳○其 ,並把少年陳○其的ID傳給伊,伊轉傳給「林達隆」後, 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第154號卷㈡第148頁),是被告 乙○○就其是否將少年陳○其之ID轉傳予他人、究係「周



星星」或「林達隆」有找取款車手之需求,其前後供述不 一,是其所辯已難盡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8年11月8日時證稱:乙○○ 跟伊說有沒有認識缺工作或能不能幫忙找人領錢,伊跟乙 ○○說伊有正常工作,沒辦法去做,乙○○就說如果伊可 以幫忙找人來做車手,可以給伊每天1 千元,之後伊去問 少年陳○其,少年陳○其同意之後,伊就把他的微信ID傳 給乙○○等語(見第154號卷㈡第148頁),核與少年陳○ 其於107 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甲○○用臉書給伊聯繫 ,問伊想不想賺錢,伊答應後,就把微信ID傳給甲○○, 甲○○就轉傳給一個他說是他哥哥的人,之後就有人邀請 伊進入一個微信群組,伊依該群組成員的指示提領款項等 語(見第154 號卷㈠第95頁)、被告乙○○108年11月8日 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人甲○○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堪認本件確係被告乙○○將少年陳○其之 微信ID轉傳給詐欺集團無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 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本件犯行而受有何利益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核其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 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率予提供有意願 擔任車手之人之聯絡方式予詐欺集團成員,予詐欺集團 以助力,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未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暨考量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賣麵、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意親自從事領錢車手一職,另 詢問少年陳○其之意願,獲其應允後,其明知少年陳○其提 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甲○○將少年陳○其之微信帳號傳 予乙○○,乙○○再將該帳號傳予友人林達隆,嗣後林達隆 再與少年陳○其聯繫,由林達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 年陳○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應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8月17日 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9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57頁)在卷可佐,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相 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款時、地及金額 │
│ │ │金額及帳戶│ │
├──┼───────┼─────┼─────────┤
│ 1 │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07 年10│①107 年10月23日13│
│ │員於107年10月2│月23日13時│ 時42分許、13時43│
│ │2 日11時30分許│7 分許,匯│ 分許,在新北市新│
│ │,撥打電話給康│款10萬元,│ 莊區富國路102號1│
│ │勇,假冒為康勇│至中壢華勛│ 樓萊爾富超商 ATM│
│ │之前同事常修治│郵局帳號02│ ,各提領2萬元( │
│ │,佯稱急需借款│00000-0000│ 共2次)。 │
│ │云云,致康勇陷│400 號帳戶│②107 年10月23日13│
│ │於錯誤,依指示│(戶名:吳│ 時46分許、13時47│
│ │操作而匯款。 │建芳)。 │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
│ 2 │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07 年10│ 家便利商店 ATM,│
│ │員於107年10月2│月24日12時│ 提領2萬元(共2次│
│ │4 日,撥打電話│2 分許、16│ )。 │
│ │給詹美芳,假冒│時1 分許,│③107 年10月23日13│
│ │為其友人慈水雲│分別匯款 4│ 時49分許,在新北│
│ │,佯稱因資金周│萬元、3 萬│ 市新莊區萬安街84│
│ │轉欲借款云云,│元,至中壢│ 號統一便利商店AT│
│ │致詹美芳陷於錯│華勛郵局帳│ M,提領2萬元。 │
│ │誤,依指示操作│號00000000│④107 年10月24日12│




│ │而匯款。 │154400號帳│ 時24分許,在新北│
│ │ │戶(戶名:│ 市新莊區萬安街84│
│ │ │吳建芳)。│ 號統一便利商店AT│
│ │ │ │ M,提領2萬元。 │
│ │ │ │⑤107 年10月24日12│
│ │ │ │ 時29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四維路15│
│ │ │ │ 0巷9號全家便利商│
│ │ │ │ 店ATM,提領1萬9,│
│ │ │ │ 00元。 │
│ │ │ │⑥107 年10月24日16│
│ │ │ │ 時13分許、16時14│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
│ │ │ │ 莊區中正路895-26│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AT│
│ │ │ │ M ,提領2萬元、1│
│ │ │ │ 萬元。 │
│ │ │ │⑦107 年10月24日17│
│ │ │ │ 時30分許、17時32│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
│ │ │ │ 莊區中山路3段644│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AT│
│ │ │ │ M ,提領2萬元、1│
│ │ │ │ 萬8,000元。 │
├──┼───────┼─────┼─────────┤
│ 3 │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07 年10│①107 年10月24日16│
│ │員於107年10月2│月24日16時│ 時32分許、16時33│
│ │3 日23時許,分│23分許,匯│ 分許、16時34分許│
│ │別自稱「林偉毅│款24萬8,30│ ,在新北市新莊區│
│ │」、「姚小姐」│0 元,至泰│ 中正路895號統一 │
│ │、「陳先生」撥│山南林郵局│ 便利商店迴龍站AT│
│ │打電話給張仁旭│帳號244145│ M,提領2萬元(共│
│ │,佯稱台東大學│00000000號│ 3次)。 │
│ │欲裝設冷氣,欲│帳戶(戶名│②107 年10月24日16│
│ │將張仁旭所販售│:李瑞揚)│ 時42分許、16時43│
│ │冷氣納入學校床│。 │ 分許,在新北市新│
│ │鋪工程,張仁旭│ │ 莊區龍安路66號統│
│ │須先匯款24萬8,│ │ 一便利商店莊龍站│
│ │300 元云云,致│ │ ATM,提領2萬元(│
│ │張仁旭陷於錯誤│ │ 共3次)。 │




│ │,依指示操作而│ │③107 年10月24日16│
│ │匯款。 │ │ 時46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中正路新│
│ │ │ │ 建巷40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ATM,提領2萬│
│ │ │ │ 元。 │
│ │ │ │④107 年10月24日16│
│ │ │ │ 時52分許、16時53│
│ │ │ │ 分許,在新北市新│
│ │ │ │ 莊區中山路3段644│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丹│
│ │ │ │ 鳳店ATM,提領2萬│
│ │ │ │ 元、1萬元。 │
├──┼───────┼─────┼─────────┤
│ 4 │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07 年10│①107 年10月26日13│
│ │員於107年10月2│月26日13時│ 時50分19秒、13時│
│ │4 日,撥打電話│38分許,匯│ 50分55秒、13時51│
│ │給黃嘉伶,假冒│款25萬元,│ 分25秒,在新北市│
│ │為黃嘉伶認識的│至仁愛霧社│ 泰山區明志路2段3│
│ │地毯店老闆,佯│郵局帳號04│ 83號全家便利商店│
│ │稱投資須借款云│0000000000│ ATM提領2萬元(共│
│ │云,致黃嘉伶陷│75號帳戶(│ 3次)。 │
│ │於錯誤,依指示│戶名:葉欣│②107 年10月26日13│
│ │操作而匯款。 │慈)。 │ 時55分1秒、13時5│
│ │ │ │ 5 分54秒、13時56│
│ │ │ │ 分43秒,在新北市│
│ │ │ │ 泰山區明志路3段4│
│ │ │ │ 6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提領2萬元(共3次│
│ │ │ │ )。 │
│ │ │ │③107 年10月26日14│
│ │ │ │ 時1 分2秒、14時1│
│ │ │ │ 分50秒,在新北市│
│ │ │ │ 泰山區明志路2段3│
│ │ │ │ 66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ATM各提領2萬元、│
│ │ │ │ 1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