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翰
義務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李卓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明知大麻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 規定不得私運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illy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Billy哥」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於美國安排毒品寄貨事宜,李卓 翰則負責毒品運輸至臺灣後之取貨事宜,「Billy哥」並允 諾事成後將給予李卓翰運送毒品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渠等謀議既定,「Billy哥」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將大麻分裝為4包(即如附表一 所示煙草4包)並裝入包裹(下稱本案大麻包裹),再自美 國洛杉磯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寄出。 本案大麻包裹(進口報單第CZ0000000000號,主號:000-00 000000,分號:00000000000)於109年2月17日,私運抵位 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遠雄倉儲快遞專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卓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甚詳(見 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與「Billy哥」使用微信之對話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煙草4包照 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45、第119頁至第121頁), 再有如附表一所示煙草4包扣案足憑,該等煙草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亦未更動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 然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部分
1、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 係被告與「Billy哥」共謀私運、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入境我 國,由「Billy哥」負責委託他人寄送本案大麻包裹,被告 則負責在我國接應該包裹,其間之運輸及私運本案大麻包裹 入境我國之階段,則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為之,雖本 案大麻包裹甫入境我國尚未處在被告支配範圍內即為法務部 調查局查獲,但被告顯係與「Billy哥」之人原即有私運、
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入境我國而由被告收受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Billy哥」委託他人為寄送本案大麻包裹之私運或運輸 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Billy哥」對其等彼此 交寄、配合,及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將本案大麻包裹 自美國私運、運輸入境我國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所為是 否成立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尚非鉅 量,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 外,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 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 梟相比擬。又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經過,而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 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否認之,並辯稱不知道本案大麻包裹內裝有大麻 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13頁),故被告顯無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請 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 可採,特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無視於我國法規禁令,參與自國外走 私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入境,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大麻包裹 之數量非多,且其所參與之部分屬次要行為,又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所運輸者甫入境抵達我國即為查獲,並未流通於 外,兼衡其無前科(此有本院卷附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 境、無業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 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尚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包( 即本案大麻包裹),為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與「Billy哥 」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又查無沒收上開物品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 機已扣案,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3、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雖屬用以裝入如附表一 所示煙草4包之物品,但因非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運輸本案大麻包裹之代價 1萬元,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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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保管機關及│驗前(總)淨重│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
│名稱及數│字號 │驗餘(總)淨重│ │碼 │
│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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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4包 │無 │867.0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4 │
│ │ │866.99公克 │麻成分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7│
│ │ │ │ │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
│ │ │ │ │字第19761號卷第83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
├──┼────────┼───────┤
│1 │手機1支(廠牌:K│本院109年度刑 │
│ │oobee,內含SIM卡│保管字第1241號│
│ │2張) │ │
├──┼────────┼───────┤
│2 │毒品包裹紙箱1個 │同上 │
├──┼────────┼───────┤
│3 │毒品包裝空罐4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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