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敬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敬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范家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向善麟、侯顯龍、廖聖丰、林維德(下稱向 善麟等人)談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拉拉快遞人員,將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配送至向善麟等人所指定之地點 收受,向善麟等人並以匯款方式,將價金匯至范家敬所指定 、不知情友人林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 號之金融帳戶,而銀貨兩訖。嗣經警於109 年3 月1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家敬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3 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華碩牌手機1 支 (無SIM 卡)、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范家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149 至160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詳 細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向善麟、侯顯龍、廖聖丰、林維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拉拉快遞外送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范家敬涉嫌 毒品案刑案照片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8318號〈下稱偵卷〉第225 、379 至382 頁、第113 至11 8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 參。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 ,伊賺800 元;附表編號7 ,伊上游當時給伊1 公克1600至 1800元,伊賣2000元還有賺等語(偵卷第440 至441 頁), 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已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7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拉拉快遞人員代為交付附表編號 1 至7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於販賣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 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24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 108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類型、罪質 相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 遠離毒品,甚而從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同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公布修正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供稱:伊毒品來源為姚萍、「阿威」等語。 然經員警調閱被告與姚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兩人確有往來 ,但經警於109 年7 月1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向 姚萍製作警詢筆錄,姚萍矢口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亦無毒 品交易通訊內容、監視器等資料可佐證兩人帳戶金錢往來款 項係毒品交易價金,另被告無提供「阿威」年籍資料、聯絡 方式等可供追查線索,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賣 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0月5 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094057466號函及所附警員柳志仁109 年9 月2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雖供出 姚萍、「阿威」,然檢調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姚萍、「阿威」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林素、林維德、侯顯龍及調閱姚萍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相 關訊息貼圖等,待證事實為姚萍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等語。 然法院並非有主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縱發現犯罪嫌 疑,基於控訴原則,亦僅得依職權告發由檢警依法偵辦,亦 難逕認姚萍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查獲,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 查,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或無期徒刑間量刑,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 衡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轉售毒品利潤, 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並以快遞人員、人頭帳戶匯款 等方式躲避檢警查緝,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次數達7 次,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 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向善麟等人 牟利,所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 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 治安,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販賣毒品均屬少量、獲利非多,暨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需扶養小孩及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罪期間均為109 年1 月間,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 近,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所得利益非高,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定其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白色華碩牌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 00000 )、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7 與證人向善 麟等人及拉拉快遞人員聯繫之用(本院卷第153 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 收取,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6至 5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6314公克、驗餘淨重0.41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藥鏟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等物,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上開毒品是伊施用所剩,吸食器、藥鏟、殘渣袋均為伊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交易地點│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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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向善麟│向善麟以LINE通訊軟體傳│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下│ │訊「來一碗」與被告聯繫│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10時59│ │後,雙方協議由被告以 │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拾月。 │
│ │分 │ │28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向善│⑵證人向善麟於警詢及偵查├──────────┤
│ │新北市泰│ │麟。被告將所販賣之甲基│ 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57│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山區仁義│ │安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委│ 頁、第429 至433 頁)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街145號 │ │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至│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SIM 卡2 張)均沒收。│
│ │ │ │左列之交易地點交與向善│ 卷第227 至22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麟簽收。向善麟再將2800│⑷林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 │ │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林素中│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279 頁) │徵其價額。 │
│ │ │ │ │⑸向善麟手機內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APP 螢幕截圖(偵│ │
│ │ │ │ │ 卷第207 頁) │ │
│ │ │ │ │⑹向善麟手機內LINE通訊軟│ │
│ │ │ │ │ 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 │
│ │ │ │ │ 208 至217 頁) │ │
├─┼────┼───┼───────────┼────────────┼──────────┤
│2 │109 年1 │向善麟│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下│ │「要不要來一碗?」、「│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5 時34│ │半個多少?」與向善麟聯│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捌月。 │
│ │分 │ │繫後,雙方協議由被告以│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1500元之價格,販賣0.5 │⑵證人向善麟於警詢及偵查├──────────┤
│ │新北市泰│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向│ 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57│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山區仁義│ │善麟。被告將所販賣之甲│ 頁、第429 至433 頁)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街145號 │ │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式,│⑶檢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SIM 卡2 張)均沒收。│
│ │ │ │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 (偵卷第65至67頁、第6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至左列之交易地點交與向│ 至71頁)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善麟簽收。向善麟於取得│⑷被告與向善麟之LINE對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毒品後,再以現金方式支│ 內容截圖(偵卷第221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價金與被告。 │ ) │徵其價額。 │
│ │ │ │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
│ │ │ │ │ 卷第229 至232 頁) │ │
│ │ │ │ │⑹向善麟遭警查獲之現場照│ │
│ │ │ │ │ 片(偵卷第193 至195 頁│ │
│ │ │ │ │ ) │ │
│ │ │ │ │⑺向善麟手機內LINE通訊軟│ │
│ │ │ │ │ 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 │
│ │ │ │ │ 218 至22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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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 │侯顯龍│被告與侯顯龍以LINE通訊│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下│ │軟體聯繫後,雙方協議由│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8 時47│ │被告以2050元之價格,販│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拾月。 │
│ │分 │ │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予侯顯龍。被告將所販賣│⑵證人侯顯龍於警詢及偵查├──────────┤
│ │新北市板│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 中之證述(偵卷第463 至│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橋區中山│ │式,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 468 頁、第481 至482 頁│、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路1 段1 │ │員送至左列之交易地點交│ ) │SIM 卡2 張)均沒收。│
│ │號 │ │與侯顯龍簽收。侯顯龍再│⑶林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將20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 │ │ │林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283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9 年1 │侯顯龍│被告與侯顯龍以LINE通訊│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下│ │軟體聯繫後,雙方協議由│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2 時50│ │被告以2050元之價格,販│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拾月。 │
│ │分 │ │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予侯顯龍。被告將所販賣│⑵證人侯顯龍於警詢及偵查├──────────┤
│ │新北市板│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 中之證述(偵卷第463 至│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橋區中山│ │式,委託不知情之快遞人│ 468 頁、第481 至482 頁│、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路1 段1 │ │員送至左列之交易地點交│ ) │SIM 卡2 張)均沒收。│
│ │號 │ │與侯顯龍簽收。侯顯龍再│⑶林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將5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幣貳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 │ │ │林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8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嗣後再以現金方式將餘款│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550元交與被告。 │ │追徵其價額。 │
├─┼────┼───┼───────────┼────────────┼──────────┤
│5 │109 年1 │廖聖丰│被告與廖聖丰以LINE通訊│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中│(阿豐│軟體聯繫後,雙方協議由│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午12時35│) │被告以4200元之價格,販│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 │
│ │分 │ │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予廖聖丰。廖聖丰以現金│⑵證人廖聖丰於警詢及偵查├──────────┤
│ │新北市土│ │存款方式將4200元存入林│ 中之證述(偵卷第521 至│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城區中山│ │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526 頁、第527 至530 頁│、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路87號 │ │,被告將所販賣之甲基安│ 、第567 至569 頁、第 │SIM 卡2 張)均沒收。│
│ │ │ │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委託│ 595 至598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至左│⑶林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列之交易地點交與廖聖丰│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簽收。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7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頁) │徵其價額。 │
│ │ │ │ │⑷證人廖聖丰行動電話翻拍│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 │
│ │ │ │ │ 第55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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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1 │廖聖丰│被告與廖聖丰以LINE通訊│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6日12│(阿豐│軟體聯繫後,雙方協議由│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中午12│) │被告以4200元之價格,販│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拾月。 │
│ │時 │ │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予廖聖丰。廖聖丰以現金│⑵證人廖聖丰於警詢及偵查├──────────┤
│ │新北市土│ │存款方式將4200元存入林│ 中之證述(偵卷第521 至│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城區中山│ │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526 頁、第527 至530 頁│、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路87號 │ │,被告將所販賣之甲基安│ 、第567 至569 頁、第 │SIM 卡2 張)均沒收。│
│ │ │ │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委託│ 595 至598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至左│⑶林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列之交易地點交與廖聖丰│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簽收。 │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8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頁)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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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1 │林維德│被告與林維德以LINE通訊│⑴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范家敬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下│(阿偉│軟體聯繫後,雙方協議由│ 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午5 時50│) │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販│ 17至41頁、第439 至442 │年。 │
│ │分 │ │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 │
│ ├────┤ │予林維德。林維德以現金│⑵證人林維德於警詢之證述├──────────┤
│ │新北市樹│ │存款方式將4000元存入林│ (偵卷第547 至553 頁、│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
│ │林區博愛│ │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第579 至583 頁)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街53號 │ │,被告將所販賣之甲基安│⑷林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SIM 卡2 張)均沒收。│
│ │ │ │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委託│ 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至左│ 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81 │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列之交易地點交與林維德│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簽收。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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