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8號
PCDM,109,訴,788,202011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期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 ,以暱稱「Cheng Jun 」與少年吳○睿(93年2 月生,甲 ○○不知吳○睿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 年籍詳卷)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含有上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隨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即少年蔡○羽( 94年1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 詳卷),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上開地點,待吳○睿上 車後,甲○○即利用蔡○羽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1 包交與吳○睿,並向吳○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 而完成交易。嗣吳○睿於109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55分許, 由其父親陪同下,將向汪俊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 包交與警方查扣,查悉上情。
㈡甲○○與少年鄭○傑(91年11月生,甲○○不知鄭○傑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該少年涉 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109 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 ,以暱稱「Cheng Jun 」與鄭○傑聯絡,並傳送「 我先拿20給你賣」、「幾天可以賣掉」、「這個是新的東西 我出400 給你」、「你可以賣到500-600 」、「我都出的掉 了」、「幹我出給你這樣我賺50而已」等訊息。翌(10)日 下午4 時許,鄭○傑與甲○○聯繫後,前往甲○○之女友蔡 ○羽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3樓居所前,由 甲○○將印有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因未扣案,故淨重不詳), 均裝入八方雲集鍋貼店袋子內,交與鄭○傑,2 人議定由鄭 ○傑自訂價格對外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再以每包350 元 價格回帳給甲○○,以此方式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鄭○傑無買家且擔心遭查緝,而委 託不知情之少年龔○維(92年8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109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30巷與三民路2 段正隆 巷口,將該八方雲集鍋貼店袋子(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 )交還甲○○而未遂。嗣警方於109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並同意搜索,查扣甲○○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 包(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未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0



8-109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9-11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 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羈押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 、79 -81 、108-120 頁),核與證人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下稱他卷】第17-22 、135-13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65 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55-157 、159-160 、165-166 、179-180 頁),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友蔡○羽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予吳○睿 等情,亦經證人蔡○羽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 180-181 頁),並有吳○睿行動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與 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5-77 頁)、吳○睿交付 警方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初篩照片(見他卷第99頁)、吳○睿 與甲○○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4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軌跡照片(見少連偵 卷第94頁)附卷可稽。且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 )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0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01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10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 9497號函檢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92-5 至92-1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羈押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 、79 -81 、108-120 頁),核與證人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23-29 、第129-131 頁、少連偵卷第180 頁)



及證人龔○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34 、139-140 頁),並有鄭○傑行動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 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17 頁)、鄭○ 傑於2020/05/ 10 在被告女友蔡○羽前揭居所之電梯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1 、119 頁)、109.05.13 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8-99 頁)、被告手機通聯記錄 (見少連偵卷第101-104 頁)附卷可佐。復查,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自承:龔○維有拿一包(即該八方雲集鍋貼店袋 子)毒品咖啡包也是50包給我,那50包不是我被扣案的那些 (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但我之前確實有交50包的毒品 咖啡包給鄭○傑沒錯,也都是熊貓圖案的那種沒錯等語。審 酌被告於同日(109 年5 月9 日),均使用臉書(Facebook )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Cheng Jun 」分別與吳○ 睿及鄭○傑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顯見被告當時所持 有者應屬同一批販入待出售之毒品咖啡包,而從吳○睿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乙節,業如上 述,足見被告與鄭○傑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50包所含成分 ,核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即均含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此外,經警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 包,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見附表)乙節,有毒品咖啡包9 包照片(見少連 偵卷第104-109 頁)、甲○○遭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 第109-112 頁)、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23-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0212號鑑定書( 見少連偵卷第203 頁)附卷可憑。觀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均為印有相同之熊貓圖案之 綠色包裝袋,足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咖啡包 之來源應屬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意圖營利之說明: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 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 」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 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 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 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 讓毒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給吳○睿一包咖啡包是收到 200 元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吳 ○睿於偵查中證述:「(甲○○稱咖啡包一包進價400 元, 他怎麼可能以200 元賣給你,意見?)他原本要賣我400 元 1 包,我沒辦法接受,我就請他算便宜一點,我跟他說成本 價不可能那麼高,他就以200 元賣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79 頁)相符。縱令被告實際上因吳○睿之殺價,最終不 得不以低於原價之200 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與吳○睿,惟 被告仍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為之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他(指鄭○傑)要賣多少我不知 道,我是出350 元給他,他固定回給我一包350 元」(見本 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鄭○傑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他叫 我先把毒品咖啡包拿去賣,之後再把錢回給他,我們約定說 七天回給他一次錢,看賣掉幾包毒品咖啡包,我如果有賣掉 就以1 包350 元價格回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 頁),且被告登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Chen g Jun 」傳送訊息與鄭○傑稱:「我出給你這樣我賺50而已 」等文字,亦有鄭○傑行動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與甲○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05-117 頁),足見被 告與鄭○傑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被告經鄭○傑以每 包350 元回帳後,仍賺取每包50元獲利無訛。從而被告前開 犯行,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①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之同條例第9 條 第1 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條例第9 條則規定:「(第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 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③修正前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則 規定:「(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上限;且增列成 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及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再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降低 為5 公克以上;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11條 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行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1 )意圖營利而販 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 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標準。是就上述(1)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3)基於 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 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則只有於上述(3)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 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 ,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換言之,僅有在上述( 3)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 ,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至如何認定行為人持有毒 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 係為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原則上可由:(1)、 行為人透露出主觀意思即為販賣而持有,或(2)、行為人客 觀上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 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 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他(指鄭○傑)要賣多少我不知道,我 是出350 元給他,他固定回給我一包350 元」、「(本件為 何後來3 天後,鄭○傑將毒品咖啡包全部都還給你? )他有 沒有找到買家,這不關我的事,我最後是把這50包咖啡包拿 去丟掉」、「(你給鄭○傑50包咖啡包都還沒收到錢? )全 部都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核與證人鄭○ 傑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他叫我先把毒品咖啡包拿去賣,之後 再把錢回給他,我們約定說七天回給他一次錢,看賣掉幾包



毒品咖啡包,我如果有賣掉就以1 包350 元價格回給他等語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9 年5 月9 日 登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Cheng Jun 」傳 送訊息與鄭○傑稱:「我先拿20給你賣」、「幾天可以賣掉 」、「我出給你這樣我賺50而已」等文字,此有鄭○傑行動 電話中facebook通訊軟體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15-117 頁)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透露出販賣毒品 之意而先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再將之交與具有共同意 圖營利之少年鄭○傑,並議定由鄭○傑自訂價格,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後,再以每包350 元價格回帳給被告,嗣因鄭○ 傑無買家且擔心遭查緝,遂將毒品咖啡包50包返還被告而尚 未賣出,則被告及少年鄭○傑均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 四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 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蔡○羽將毒 品咖啡包1 包交與少年吳○睿,為間接正犯(後詳述)。 ㈣被告與少年鄭○傑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各罪處斷分式:
⒈被告前開2 次行為,分別以同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而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50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507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原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其之前未曾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徵諸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部分,數量甚微;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未發生實害,該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利用少年蔡○羽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與少年鄭○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對少年吳 ○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9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以成年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 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 明知(即確定故意)上述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 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



,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 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 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已。本院所肯認刑 法未有明文之間接正犯,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 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 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屬於義務加重。經查: ⑴被告係82年11月12日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女友蔡○羽等語,且少年蔡 ○羽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4歲(詳細年籍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179 頁),再觀之吳○睿指認蔡○羽彩色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顯見蔡○羽外表尚屬稚齡,且 衡諸常情,被告與蔡○羽係男女朋友,情誼匪淺,而蔡○ 羽年紀僅14歲,距離年滿18歲尚有3 年多,故被告應可得 而知蔡○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竟在該自小客車內,利 用不知情之少年蔡○羽交付毒品咖啡包1 包與吳○睿,並 收取200 元,將之充為工具使用以實現犯罪,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構成間接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證人吳○睿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學生身分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2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經由工作認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並於109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職業記載為「工」(見少連偵卷第21頁); 另證人鄭○傑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等 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吳○睿鄭○傑,我 們都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 3 頁),足認被告經由工作或朋友介紹而認識吳○睿、鄭○ 傑2 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吳○睿鄭○傑均係未滿18歲乙節確有知悉或得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是檢察官主 張被告與少年鄭○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對少年吳 ○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與法未合,併此敘 明。
⒊未遂犯:
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說明:
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與吳○睿之犯行,雖戕害吳○ 睿之健康,固值非難,然核該次販賣內含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咖啡包重量甚微(淨重3.6160公克),交易金額僅 200 元,犯罪所得甚少,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顯難與販 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 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本院以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除有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處 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已足引起可憫恕之 情,爰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說明:
查被告與鄭○傑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之犯行,經 審酌該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手段、情節,主要係 供應毒品咖啡包與鄭○傑對外銷售,鄭○傑再將犯罪所得 回帳與被告,被告如此作為,將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數量非少,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 之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 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 適用。
⒌被告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按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卷第11-16 頁、第14 3 -145頁、少連偵卷第13-19 、133-135 、145-149 頁),嗣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9 、79-81 、108-120 頁),足認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撤回此部分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安裝臉書(Facebook)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購毒者及共犯聯繫,而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以前從事工地水電專職工,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2 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取得對價與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 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於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 包裝袋1 只,係本案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 ,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經警員檢視該支行動電話後,發現其通訊軟體Messenge r 內容含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見他卷第5- 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1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200 元,雖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