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正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劉志忠 替「陳正富」尋找買家之方式,由劉志忠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潘奕達談妥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奕達牟利。嗣因潘奕達另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志忠, 經警於109 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至劉志忠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金色平 板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劉志忠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潘奕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第107 頁、第241 至242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潘奕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奕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證人潘奕達先前於警詢所陳與其後審判中結證內 容,就附表編號1 、2 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描述尚屬一致, 無何不符之情,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 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所為,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對證人潘奕達詰問或對 質,然證人潘奕達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 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潘奕 達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證人潘奕達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241 至247 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上揭附表編號1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4 頁 、本院卷第104 、247 頁),核與證人潘奕達於偵查、本 院中證稱:被告當時以臉書詢問伊有無需要毒品,雙方約 定以2000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與另一位 朋友騎機車過來,雙方約在伊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交易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回家後 發現毒品數量含袋僅有0.7 公克,因此傳訊息跟被告抱怨 ,該毒品伊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不足等語 相符(同署109 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下稱他卷〉第73至 74頁、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
⑵而觀被告與證人潘奕達於108 年12月30日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略以:「劉:要嗎?那個(指毒品)啊!…潘: 不要打槍的喔!…」、「劉:我在全家。潘:載我去換個 錢。(通話:12月30日10時53分)」、「潘:你這個真的 很扯…只有.7含袋(指毒品含包裝袋重0.7 公克),這樣 沒有下次了(12月30日15時29分)。劉:我跟你講他的翹 翹版(指磅秤)動過手腳抱歉啊…我叫他在補你啊、潘: 這都是藉口。動過手腳你知道,那你還說你有看著他秤? 還跟我說一定有夠?…我是對你就是找你…」,有證人潘 奕達與被告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⑶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屬非法,向為檢警查 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 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是被告 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陳正富」 共同對證人潘奕達為毒品交易,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 幫忙「陳正富」問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陳正富」有 請伊吃早餐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有與「陳正富 」共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因潘奕達一直抱怨附表編號1 之毒品數量不足,「 陳正富」說要騙潘奕達,要伊轉達可以用1500元價格賣1.8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奕達,但1 月10日伊實際上是交給 潘奕達1 包冰糖(下稱第1 包夾鏈袋)。之後潘奕達要伊負 責,伊為了敷衍,於1 月28日伊又交給潘奕達1 包代糖(下 稱第2 包夾鍊袋),伊2 次交付行為均未曾給過甲基安非他 命,應不構成販賣毒品僅是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雖坦承於109 年1 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但販賣毒品與詐欺 取財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科刑,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雖記載被告於109 年 1 月28日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潘奕達, 惟被告交付者究為毒品或代糖,事實尚未明確,且與被告於 109 年1 月10日交付冰糖屬不同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法院不得予以審判;況縱認被告於109 年1 月28日真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既未交付毒品,亦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
⑴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2分至下午4 時55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潘奕達約定以1500元販售1.8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與「陳正富」於同日下午4 時 55分許,至證人潘奕達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 交付內含透明晶體之第1 包夾鍊袋(毛重1.81公克),並 向證人潘奕達收取1500元;嗣因證人潘奕達認第1 包夾鍊 袋內之毒品品質不佳,要求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9 年1 月28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 處樓梯間,再交付證人潘奕達內含透明晶體之第2 包夾鍊 袋(重量不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潘奕達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潘 奕達與被告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全家便 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4至84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第1 包夾鍊袋內裝的是冰糖,第2 包夾鍊 袋內裝的是代糖,伊沒有交付毒品云云。然證人潘奕達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1 月10日時傳了1 包1.81公克白色 晶體的照片,說含之前交易要補的,這包要賣伊1500元, 之後約在伊住處附近的超商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 是直接跟被告買,但是被告1 月10日那次交的毒品,可能 有摻到冰糖,所以1 月28日再約被告見面,由伊去被告位 於板橋長江路二段之住處,被告又交付一包重量不詳的毒 品給伊,1 月28日被告有希望伊買遊戲點數給他,但伊沒
有買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 曾與被告同監,因而認識。伊跟被告第一次交易原本要買 1 公克,但被告交給伊的毒品只有0.7 公克,被告有說不 足的部分,下次交易會補足。後來1 月10日被告傳了1 張 夾鍊袋秤重1.81公克的照片給伊,說這包含之前欠的0.3 公克部分,要賣伊1500元,伊有同意,但回家後才發現第 1 包夾鍊袋整包是冰糖,伊發現被騙,與被告「喬」,要 求被告要把欠的毒品給伊,因此被告後來給伊第2 包夾鍊 袋,伊沒有再給被告錢,第2 包夾鍊袋內的物品拿回家吸 食後,就是正常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 ,經核前後大致相符,就被告所交付第2 包夾鍊袋內確實 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更指證不移。被告雖辯稱:因 伊第1 包夾鍊袋拿冰糖騙潘奕達,潘奕達要伊負責,伊為 了敷衍,因此第2 包夾鍊袋又拿代糖騙潘奕達第2 次云云 。惟依被告辯解,其既預謀詐騙,並於交付第1 包夾鍊袋 內之冰糖後已騙得證人潘奕達之價金,又何需再理會證人 潘奕達要求補足毒品之請求?卻又大費周章與與證人潘奕 達相約見面,而再次交付第2 包夾鍊袋內之代糖?況且, 被告交付第2 包夾鍊袋與證人潘奕達後,曾傳訊息與證人 潘奕達,請求潘奕達考量其有誠意解決本次毒品數量(品 質)欠佳問題,希望證人潘奕達購買遊戲點數供其遊玩, 若被告第2 次又真拿代糖訛騙證人潘奕達,證人潘奕達豈 有可能同意被告此無理之請求?被告又何需自討無趣而傳 訊息與證人潘奕達?足見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所交付之第2 包夾鍊袋內,應係裝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再就被告所交付之第1 包夾鍊袋內,究係裝盛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冰糖此節,證人潘奕達於偵查中固稱:他 不是給我安非他命(第1 包夾鍊袋),他拿冰糖騙我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中固曾證稱:伊回家後將第1 包夾鍊袋內物品放在玻璃球後燒烤,整包東西融化、變得 黏黏的,發現整包都是冰糖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然 經質諸其何以認定第1 包夾鍊袋內物品全為冰糖,而不具 任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人潘奕達證稱:該包物品 很奇怪,不太像完全的糖,但也不太像安非他命等語(本 院卷第225 頁),證人潘奕達已證稱第1 包夾鍊袋內物品 並非完全只有冰糖,則被告辯稱:第1 包夾鍊袋內全是冰 糖、而完全不具毒品成分云云,已非可採。至證人潘奕達 於偵查及本院中雖證稱其第1 包夾鍊袋遭被告欺騙等語, 惟就購毒者即證人潘奕達之角度而言,若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遭摻雜過多雜質(如冰糖),以致毒品成分甚低,甚而 無法吸食或吸食後興奮效果不顯,其主觀上均有受騙、上 當感覺,但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所交付之第1 包夾鍊袋內 完全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以證人潘奕達前揭主觀 感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況且,證人潘奕達於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承諾要將毒品 補足,所以這次(1 月28日)可以不用再給被告錢或對價 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可知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 之犯意,而先後為2 次之毒品交付行為,則縱依被告所辯 第1 包夾鍊袋內完全不含毒品成分,但因被告為補足本次 交易所交付之第2 包夾鍊袋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亦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辯護人 辯稱:被告交付第2 包夾鍊袋不在起訴範圍;或此部分應 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均已將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及罰金刑上 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與 「陳正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2 ,先後於 109 年1 月10日、1 月28日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 奕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交付毒 品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其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入監 執行,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①案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5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 告於105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 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其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類型 、罪質相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仍未遠離毒品,甚而從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 改過,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除死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 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供稱:附表是伊介紹潘奕達向「陳正富」購 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0頁)。然經員警調閱被告與「陳 正富」間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與被告所供犯罪時間、地 點並不完全吻合;經員警將被告查扣之行動電話送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亦未發現「陳正富」與被告 共同販賣毒品相關事證,全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並無其他 相關事證,故無法將「陳正富」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8 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92 94號函及所附偵查佐許令冠109 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是檢調機關並未查獲「陳正 富」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坦承犯行, 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雖為無罪答辯,但若 鈞院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始終未交付毒品,應僅屬未遂, 均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 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 刑間量刑,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
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轉售毒品利潤,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且被告附表編號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 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認尚 無何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奕達牟利 ,所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 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毒品均屬少量、獲利非多,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正 富」,雖未能查獲「陳正富」到案,然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杜偉豪(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於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 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 犯行,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 未婚、業工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時 間分別為108 年12月30日、1 月10日,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 屬接近,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且均係販賣與 證人潘奕達,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所得利益非高,另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 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金色三星牌平板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為被告所有供與證人潘奕達聯繫之用(本院卷第105 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宣 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 之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 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直接 向證人潘奕達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 供稱:伊向潘奕達收取價金後,均如數轉交給「陳正富」等 語(偵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是否 有因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之事實上處分權 限,尚有未明;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說明。
㈢至被告其餘遭警查扣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1 台,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上開吸食器、磅秤、殘渣袋均為 伊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5 、246 頁),尚難認與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行為方式 │主文 │
│號├────┤ ├──────────┤
│ │交易地點│ │沒收 │
├─┼────┼─────────────────┼──────────┤
│1 │108 年12│被告劉志忠於108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劉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30日上│59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潘奕達達│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0時53│成以2000元販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拾月。 │
│ │分許 │之合意後,被告劉志忠即與「陳正富」│ │
│ ├────┤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左列地點,將甲├──────────┤
│ │潘奕達位│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交付│扣案之三星牌平板手機│
│ │在新北市│與潘奕達,潘奕達則將2000元交付與被│壹支沒收。 │
│ │五股區成│告劉志忠,被告劉志忠則再將價金轉交│ │
│ │泰路住處│與「陳正富」而完成交易。 │ │
│ │附近之全│ │ │
│ │家便利商│ │ │
│ │店外 │ │ │
├─┼────┼─────────────────┼──────────┤
│2 │109 年1 │被告劉志忠於109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劉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下│32分至下午4 時55分許,透過臉書通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4 時55│軟體與潘奕達達成以1500元販售1.81公│刑柒年貳月。 │
│ │分許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被告劉志│ │
│ ├────┤忠即與「陳正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
│ │潘奕達位│許,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三星牌平板手機│
│ │在新北市│(毛重1.81公克)交付與潘奕達,潘奕│壹支沒收。 │
│ │五股區成│達則將1500元交付與被告劉志忠,被告│ │
│ │泰路住處│劉志忠則再將價金轉交與「陳正富」。│ │
│ │附近之全│嗣因潘奕達發現被告劉志忠交付之毒品│ │
│ │家便利商│品質欠佳,要求被告劉志忠補足,被告│ │
│ │店外 │劉志忠又承前犯意,於同月28日,在其│ │
│ │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 │
│ │ │樓住處樓梯間,交付潘奕達重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