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潘中彥
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王彥鈞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張哲宇
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09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9 年度偵
字第118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
9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
二、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 、14至 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未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 、 14至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四、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3 、14至16 、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4日下午1 點40分遭警方搜索前數小時內,在當時 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5 租屋處內(下稱重安街居 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起訴書關於施用時間及方式,應 予特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9 年2 月間 某日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 藥錠1 顆後,放置在重安街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 109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重安街居所執行搜索( 下列所述警方執行搜索時間、地點均相同,故簡稱警方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22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 中所安裝之Wechat通訊軟體與陳艾蒙聯繫,雙方以「拿1 張 」暗語,達成以1,000 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之合意 ,戊○○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磅秤量秤欲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自助洗衣店內,販售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艾蒙,並收取1,000 元現金以營利。四、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9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7 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 機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接獲陳威儒傳送「半一現金處理 我要的可以順便回錢」等暗指有意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重量 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戊○○回覆「讚」之圖案 而予允諾,戊○○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至新北市二重江 汽車旅館內,向紀騏樺以95,000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 105 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之販入時間,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於購入重量則屬誤載,本院依職權 更正),再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至同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
時,在重安街居所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磅秤量秤欲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7,000元之價格出售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威儒以營利,毒品價金部分則尚未收取,陳 威儒隨將部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友人帶走,其餘甫購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身上, 而遭警方於同(24)日下午執行搜索時在陳威儒身上扣得, 警方另在重安街居所,扣得戊○○前揭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 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五、戊○○、己○○、甲○○及丁○○均知道如附表二編號2 、 3 、14-16 、21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 包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三峽區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衍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MPHP後,自109 年2 月1 日開始(下稱2 月 1 日,起訴書時間應予特定),在重安街居所內,預備或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1- 3、17-19 、22所示等毒品及工具,將第 二級毒品MPHP或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裝入咖啡包分裝袋內,甲 ○○則自2 月1 日起負責將果汁粉倒入毒品咖啡包中(起訴 書記載甲○○參與時間應予更正),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甲○○討論毒品添加果汁粉等事宜, 丁○○於同年2 月20日,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至重安街居所 一同參與使用封口機將毒品咖啡包封口之動作,甲○○則於 同日使用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傳送訊息給戊○○,回 報丁○○處理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己○○則於同年2 月 24日上午,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在同一處所操作封口機將毒 品咖啡包封口,而共同分裝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16 所示含 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然未及售出即遭警執行搜索而未遂,並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 、14-19 、21、22、25所示之物。戊 ○○與己○○在警方搜索時,尚未掌握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事證前,即主動坦承上情而自 首。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程序事項:一、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9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毒抗字第38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號、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
貳、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及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戊○○於109 年2 月24日接受警方採尿,經鑑定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偵字第12330 號卷第123、125 頁)。 ⒉警方於被告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 佐(他字第952 號卷第7 、8 頁),而扣案毒品之目錄表及 照片、鑑定報告詳如附表二編號5 「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足認被告戊○○有關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艾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680號 卷第233 、234 、254 頁、本院卷㈡第89頁),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陳艾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他字第952 號卷第109 、153 、155 頁)。 ⒉證明被告戊○○與陳艾蒙間聯繫相約販毒及在洗衣店內交易 毒品之過程,有陳艾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他字第952 號卷第131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 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內與陳艾蒙之對話紀錄及洗衣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所製作之109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359- 365、367-374、433、437-439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具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有關事實 欄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艾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當天是以1,500 元賣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等語。然查,證人陳艾蒙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以1,000 元向被告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等語,而雙方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陳艾蒙向被告稱「我要拿1 張而已」(本院卷㈠第433 頁) ,該「1 張」暗語向來於販毒案件中作為以1,000 元購買毒 品單位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販毒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戊○○自白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金,應以 與「購毒者指述」及「雙方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以互相 印證之範圍為認定標準,方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更為穩 妥,故事實欄三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戊○○是以1,000 元販 售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艾蒙。 ㈢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可從事實欄三販毒行為中賺 取價差(本院卷㈡第89頁),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應有營 利意圖。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四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陳威儒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 字第12330 號卷第23頁、偵字第5680號卷第234 、254 頁、 本院卷㈠第290 、434 頁、卷㈡第8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 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毒品上游紀騏樺於警詢中坦承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戊○○之過程(本院卷㈠第193-196 頁);並有雙方進出 汽車旅館監視器、入住、退房登記資料畫面截圖、雙方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97-202 頁)。 ⒉證人陳威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戊○○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他字第952 號卷第67-70 頁、偵字第5680號卷 第43頁、偵字第12330 號卷第381-385 頁);並有本院勘驗 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手機與陳威儒遭扣案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1 份可以佐證(本 院卷㈠第379-382 、385 、435 、436 頁)。 ⒊警方於被告戊○○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戊○○所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具以及前揭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 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陳威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8、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4-68 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 061938號函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7 、178 頁、他字第952 號卷第7 、8 頁),而該等扣案毒品 之照片、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28、29「證 據出處」欄所載。
⒋足認被告戊○○有關事實欄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售 給陳威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以17,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 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儒乙節不諱(本院卷㈠第 434 頁),換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約971 元(小數點 無條件捨去,下同),對照被告戊○○以95,000元向紀騏樺 販入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成本則約為904 元, 被告戊○○顯可從中賺得價差,且被告戊○○亦自白該次與 陳威儒間交付毒品之性質屬於買賣關係,足認被告戊○○主 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四、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偵字第5680號卷第10-11 、17、18、191- 196 頁、本院卷㈠第292-294 頁、卷㈡第89頁)、被告己○ ○(偵字第5680號卷第28、203-206 頁、本院卷㈠第261-26 3 頁、卷㈡第89頁)、被告甲○○(他字第952 號卷第163 、164 、198 、199 頁、本院卷㈠第262 、263 頁、卷㈡第 89頁)、被告丁○○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 實欄五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他 字第952 號卷第223-226 、293-297 頁、本院卷㈡第9-11、 145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戊○○與甲○○間談論毒品咖啡包添加粉末及封口事宜 之對話紀錄1 份(他字第952 號卷第45-47 頁)。 ⒉被告戊○○與被告丁○○於109 年2 月20日進入重安街居所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他字第952 號卷第261-263 頁)。 ⒊警方於重安街居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果汁粉包裝上採得 被告己○○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65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他字第 952 號卷第305- 310頁)。
⒋警方於被告戊○○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14-19、21、22、25所示之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佐 ,而該等扣案物之照片、毒品之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㈡營利意圖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每包毒品咖啡包分裝後,是要 用來販售乙節不諱(本院卷㈠第293 頁),而被告己○○、 甲○○、丁○○亦均坦承知悉參與分裝或封口之毒品咖啡包 是準備要用來販售,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計252 包, 數量眾多,對照被告戊○○與陳威儒間之對話紀錄,陳威儒 尚有於109 年2 月23日稱:「我跟你說每一種拿1 包給他, 1 包算他300 ,他總共要100 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435 、436 頁),自可認被告戊○○與己○ ○等4 人分裝本案大量毒品咖啡包,意在伺機販售牟利。足 認被告戊○○等4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均將法定刑提高。另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如附表二編號14-16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檢驗出第二、三級 毒品之成分,如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之規定,應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該修正增訂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等,故不與適用論處 ,併此敘明。
二、論罪、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9 年度毒偵字第27 39號)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
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二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仍應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此為本院確信之見 解。被告戊○○於事實欄四為了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自 紀騏樺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首次賣出給陳威儒,應成 立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⒉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持有「販入後首次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 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行為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威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 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 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0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再連同第三級毒品摻入咖 啡包中,並指示被告甲○○將果汁粉加入及操作封口機將咖 啡包封口包裝,另被告己○○、丁○○則參與將毒品咖啡包 封口之包裝行為,其等所為未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也未將 既有毒品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被告戊 ○○4 人共同從事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僅是著手進行販 賣既有第二、三級毒品。
⒉核被告戊○○、己○○、甲○○及丁○○就事實欄五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
⒊被告戊○○等4 人於事實欄五共同接連將毒品摻入咖啡包並 封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戊○○等4 人著手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為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戊○○、己○○、甲○○及丁○○就事實欄五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被告戊○○所犯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三、四,共2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己○○構成累犯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揭2 案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犯偽造 文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
⒉考量被告受前案持有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 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 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 為將被告戊○○所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 欄一、二)之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將毒品販賣他人
或著手販賣,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難認有被處罰模 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 年內再次販賣毒品之主觀 上特別惡性,故本案被告戊○○販賣毒品犯行(事實欄三至 五)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累犯 素行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因收受贓物、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徒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8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考量被告己○○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毒品案件無關 ,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五、刑之減輕:
㈠事實欄三至五均有偵、審自白:
被告戊○○針對事實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己○○、甲○○、丁○○就事實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於偵查階段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四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被告戊○○於事實欄四販售給陳威儒以及自己所持有遭警方 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毒品來 源,被告戊○○於警詢中供出是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以95 ,000元,向紀騏樺購入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12 330 號卷第23頁),警方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紀騏樺,紀騏 樺也坦承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戊○○,警方因而將紀 騏樺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3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5 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5065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述「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三、㈠ ⒈」所載查獲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177、178、187-189、1 93-202頁),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自購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少量來於事實欄一施用(本院卷㈡第92 頁)。被告戊○○供出向毒品上游紀騏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與本案事實欄一取部分毒品進而施用、事實欄四販 賣給陳威儒之期間密接,且所購入之105公克毒品數量亦涵 蓋事實欄一單次零星施用(衡情約零點幾公克)、事實欄四 販售給陳威儒(重約17.5公克)及販售所餘遭警方查扣之總 量(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共重約84公克,17.5+84= 101.5公克),則被告戊○○顯已供出事實欄一施用、事實 欄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 來源紀騏樺,故被告戊○○事實欄一、四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但依其犯罪情 節及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並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
㈢事實欄三並無查獲毒品來源:
被告戊○○及辯護人均主張事實欄三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 予減刑等語。然查,被告戊○○於警詢中對於其毒品來源, 僅針對109 年2 月24日向紀騏樺購入事實欄四之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為詳細說明,並未提及事實欄三之毒品來源(偵字第 12330 號卷第23頁),警方因此也未針對發生時間在前之10 9 年2 月22日(即事實欄三)販賣給陳艾蒙之毒品來源立案 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9 月25日新北 警峽刑字第1093632557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1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戊○○於警詢 中並沒有特別提到跟陳艾蒙交易前有先跟紀騏樺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的事,且當時被告戊○○手機內除了事實欄四以外, 並沒有任何毒品隱晦用語,所以針對販賣給陳艾蒙之毒品來 源並沒有立案等語(本院卷㈡第66 -69頁),觀諸被告與紀 騏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除109 年2 月24日當天(事實欄四 )有傳送交易地點之旅館房間號碼外,同年2 月20日至23日 並無其他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訊息(本院卷㈠第202 頁), 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事實欄三販售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亦為紀騏樺,然依現存事證,並無確切補強證據 可以佐證其指述為真,且警方也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戊○○ 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事實欄五為未遂犯:
被告戊○○4 人於事實欄五已著手於販售毒品咖啡包,然因 警方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事實欄五有自首之適用:
警方持搜索票進入重安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14-16 、21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戊○○當場即承認是要 拿來賣的,被告己○○則承認有參與分裝事宜,警方因而查 獲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節,此有被告戊 ○○、己○○警詢筆錄(偵字第5680號卷第11、28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900619 3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77 頁),是本案警方 於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所發覺者,僅被告戊○○ 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均係被告戊○○、己○○於犯罪被警方發覺前所主動供認 ,可認被告戊○○、己○○事實欄五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丁 ○○則是警方依據對話紀錄,鎖定其等有涉嫌共同參與,而 循線查獲,故無自首適用)。
㈥事實四部分無自首適用:
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警方搜索當下,即有主動 供稱同在現場睡覺中之陳威儒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自己 交付的等語,辯護人則據此主張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首適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方來搜索時,我在 房間裡,我是被警方帶出來的,出來後看到被告戊○○在地 板上及散落一地的毒品,後來警方有讓戊○○坐起來,坐起 來之後,戊○○馬上承認屋子裡面的毒品與陳威儒身上的毒 品都是他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
⒉然查,被告戊○○於109 年2 月24日遭查獲當天晚間6 時59 分許警詢中供稱:「…我也承認扣案的違禁物品都是我本人 的(除了陳威儒身上的毒品外),明天我請律師來時再一併 核對」等語(偵字第5680號卷第11頁),是被告戊○○於警 詢第一時間是「否認」陳威儒身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自己有關,且被告戊○○前揭本院審理中主張及證人甲○○ 之證述,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證人乙○○ 並證稱:我們搜索時,陳威儒在沙發上睡覺,我們把陳威儒 叫起來,有在陳威儒身上搜到毒品,被告戊○○在現場時沒 有說毒品是他的,我們是把人帶回去以後,依據陳威儒供述 及綜合手機內對話紀錄才確認陳威儒身上的毒品是被告戊○ ○所販賣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7、68頁),佐以證人陳威儒 於109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27分許警詢中已指證自身所持有 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戊○○所購得(偵字第56 80號卷第43頁),且陳威儒於案發前不久傳送「半一現金處 理我要的可以順便回錢」訊息給被告戊○○,有該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可以佐證(本院卷㈠第381 頁),核與證
人乙○○前述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警方是依據陳威儒指認及 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而形成被告戊○○涉嫌販賣毒品給陳 威儒之相當理由心證,而非基於被告戊○○主動告知而查獲 。
⒊至被告戊○○雖於隨後警詢中坦承陳威儒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交付給陳威儒,但同時強調「我沒有要收陳威儒的錢 」(偵字第5680號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戊○○仍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儒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且被 告戊○○於警詢中改口承認轉讓毒品之供述,時間點也「晚 於」證人陳威儒作指認被告戊○○為出售毒品來源之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自難認被告戊○○是於警方發覺其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儒之前,即有主動自首「販賣」之情形, 故事實欄四部分犯行無自首減輕之事用。被告戊○○及辯護 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己○○、甲○○、丁○○主張被告3 人參與情 節非重、犯後態度佳及年紀輕等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期間較長,且尚有向被告 戊○○回報被告丁○○封口之情形,參與情節並非僅止於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