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萍為旺福居家護理所(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00號13樓,下稱旺福護理所)負責人, 明知並未徵得該所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蕭淑娟、 范鳳美、曹瀞霙、李月娥、陳云茜、胡珈禎、林秋玉、曾秀 炫、盧冠銘、蕭淑玲、王婉婷、杜若蘭、劉云琇(下稱蕭淑 娟等13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請領民國106 年度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居家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下稱人力留任計 畫)之補助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向某刻印店偽刻蕭淑娟等13人之印章各1 枚後,㈠於10 6 年8 月24日前某日,陸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人力 留任計畫新進居家服務員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下稱本案 核銷清冊),並在「請領人簽名」欄內蓋印如附表編號1至5 號盜用印文欄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1 枚後,旋於106 年8 月24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㈡於106 年10 月27日前某日,陸續製作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之本案請領清 冊,並在「請領人簽名」欄內蓋印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盜用 印文欄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1 枚後,旋於106 年10月 27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㈢於106 年12月13日 前某日,陸續製作如附表編號9 至10號之本案請領清冊,並 在「請領人簽名」欄內蓋印如附表編號9 至10號盜用印文欄 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印文各1 枚後,旋於106 年12月13日寄 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㈣於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 ,製作如附表編號11號之本案請領清冊,並在「請領人簽名 」欄內蓋印如附表編號11號盜用印文欄所示之蕭淑娟等人之 印文各1 枚後,旋於107 年1 月10日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行使之,此舉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
補助計畫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及蕭淑娟等13人之權益。嗣該 蕭淑娟主動查悉詢問社會局後才知悉旺福護理所有申請上開 補助款卻未發給各居服員後,遂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文玲、余睿 芳、蕭淑娟、王婉婷、胡珈禎、黃明聖、詹弘毅、何冠潁、 楊梅貴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檢附之旺福護理 所請領本案人力留任計畫相關文件、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及 檢附之蕭淑娟等人之聲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擔任旺福護理所之負責人,且旺福護理所有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製作本案核銷清冊並於其上蓋印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之印文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人 力開發津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旺福護理所有替居服員代刻印章的慣例,本案核銷 清冊是尤俶慧製作,其不知核銷情形欄位的章或簽名由誰處 理,主管章有時自己蓋、有時由尤俶慧或劉書妤蓋,其知悉 代刻之印章在尤俶慧那裡,代刻之印章使用在社會局,督導 們會在面試時告知用印章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附表所示蕭淑娟等13人 之印章均非被告所刻,而係由督導詹弘毅或何冠潁交付尤俶 慧,或由督導指示尤俶慧、尤俶慧再指示劉書妤至網路印章 店刻印;且被告並未使用蕭淑娟等13人之印章,本案核銷清 冊係由尤俶慧經由督導指示製作,核銷清冊上之名單、請領 金額均係由督導、尤俶慧決定,被告並未有指示行為;蕭淑 娟等13人均為106 年間經詹弘毅、何冠潁、黃明聖所面試, 非由詹弘毅、何冠潁、黃明聖所面試之陳安宇、王張金尾均 表示旺福護理所有告知要交印章,可見本案係督導未確實執 行面試工作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3頁)。四、經查:
㈠被告為旺福護理所之負責人;旺福護理所為請領106 年度之
人力留任計畫補助款項,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製 作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本案核銷清冊,並以蕭淑娟、范 鳳美、曹瀞霙、李月娥、陳云茜、胡珈禎、林秋玉、曾秀炫 、盧冠銘、蕭淑玲、王婉婷、杜若蘭(下稱蕭淑娟等12人, 劉云琇部分詳後述)之印章,在「請領人簽名」欄蓋印如附 表編號1 至11印文欄之印文各1 枚,而後分別於106 年8 月 24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10日 寄送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760579 93號函暨所附刑事告發狀及106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 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即該份函文之附件1 )、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務採購契約(即該份函文之附件2 )、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度居家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申請 表(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3日)暨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6 年3 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3080402 號函(即該份 函文之附件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度居家服務人力 留任補助實驗計畫申請表(申請日期106 年3 月15日)暨計 畫書及106 年5 月1 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5286609 號函暨所 附核定表(即該份函文之附件4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 服務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核銷文件(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老人福利科106 年9 月4 日簽呈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6 年9 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2769800 號函表、106 年8 月24日收文登錄單、106 年8 月22日領據、核定表、106 年 2 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新進人員在職訓練表、106 年 2 月單位人員名冊、106 年3 月核銷總表、106 年3 月人力 開發津貼核銷清冊、新進人員在職訓練表、106 年3 月單位 人員名冊、106 年4 月核銷總表、106 年4 月人力開發津貼 核銷清冊、106 年4 月單位人員名冊、106 年5 月核銷總表 、106 年5 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 年5 月單位人員 名冊、106 年6 月核銷總表、106 年6 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 清冊、106 年6 月單位人員名冊、106 年2 月至6 月核銷明 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6 年11月1 日簽呈暨所 附106 年10月27日收文登錄單、106 年10月18日領據、核定 表、106 年7 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總表、核銷清冊、106 年 7 月單位人員名冊、106 年8 月核銷總表、106 年8 月人力 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 年8 月單位人員名冊、106 年9 月 核銷總表、106 年9 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 年9 月 單位人員名冊、106 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服務 經費核銷簽核表106 年10至11月人力留任補助實驗計畫及10 6 年人力提升補助方案、106 年1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
7509800號函、106年12月13日收文登錄單、旺福居家護理所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06 年11月28日所得扣繳切結 書、106年12月5日領據、106年10月核銷總表、106年10月人 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年10月單位人員名冊、106年11月 核銷總表、106年11月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106年11月單 位人員名冊、106 年11月27日領據、107年1月10日收文登錄 單、106年12月20日老人福利科簽呈、107年1月2日領據、10 6 年12月核銷總表、核銷清冊(即該份函文之附件5)各1份 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313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至353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蕭淑娟等12人並未授權旺福護理所刻印其等之印章 ,亦未在本案核銷清冊蓋用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居服員蕭 淑娟、王婉婷於偵訊時(見偵卷三第366 、495 頁)、證人 即居服員范鳳美、曹瀞霙、陳云茜、林秋玉、曾秀炫、盧冠 銘、蕭淑玲、杜若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 7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5 至146 頁 、第23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18 至119 頁、第236 至 237 頁)及證人即居服員胡珈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三卷第494 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分別證述明確,是本案 核銷清冊上關於蕭淑娟等12人之印文確係旺福護理所未明確 告知蕭淑娟等12人之情形下,在本案核銷清冊上蓋用蕭淑娟 等12人之印文,甚至代簽劉云琇之姓名(詳後述),似屬未 得同意而使用他人印章、簽名於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以請 領補助款項。然本件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旺福護理所有代居 服員刻用印章之慣例,本件係因替蕭淑娟等13人面試之督導 未為告知、且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非由被告刻印、本案核銷 清冊非由被告製作,被告亦未指示旺福護理所前往刻印蕭淑 娟等12人之印章及指示會計如何製作本案核銷清冊等情?從 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未知未得蕭淑娟等12人之授權而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厥為本案之主觀爭點。
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未得蕭淑娟等13人授權之不法犯意部 分: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 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 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蕭淑娟等13人均非由被告面試而進入旺福護理所工作: 李文玲、余睿芳(前開2 人並未提出告訴)、蕭淑娟、王婉 婷、范鳳美、曹瀞霙等人係由詹弘毅面試進入旺福護理所, 面試時詹弘毅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之事,業據證 人李文玲、余睿芳、蕭淑娟、王婉婷於偵訊時、證人曹瀞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7、366、494、497 頁, 本院卷二第133 頁);蕭淑玲、林秋玉則係由黃明聖面試, 面試時黃明聖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之事,則據蕭 淑玲、林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18、145頁);胡珈禎係由詹弘毅及黃明聖面試進入旺福護 理所,面試時詹弘毅及黃明聖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 章之事,據證人胡珈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三 卷第494頁,本院卷二第262頁);杜若蘭係由何冠潁面試進 入旺福護理所,面試時何冠潁並未告知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 章之事,則據證人杜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36頁 );曾秀炫係由被告及詹弘毅共同面試,但是否係 由被告告知入職需準備之資料則無法確定,據證人曾秀炫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且證人即 督導詹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有面試 胡珈禎、王婉婷、杜若蘭,面試他們時並未告知需私章或代 刻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黃明聖於偵訊時證稱 :任職期間幾乎沒有面試過居服員,沒有要求要繳交私章或 代刻私章等語(偵三卷第58頁)、證人何冠潁於偵訊時證稱 :面試居服員時沒有要求要繳交私章或代刻私章等語(偵三 卷第58頁);是本案蕭淑娟等13人於入職旺福護理所時,均 非由被告面試或由被告告知需準備之資料,而係由詹弘毅、 黃明聖或何冠潁(下稱詹弘毅等3人)面試,而詹弘毅等3人 面試時均未告知需繳交私章或由旺福護理所代刻印章等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蕭淑娟等13人於入職時既未與被告有所 接觸,依公司分層授權之情形,被告極有可能未能於第一時 間即知悉蕭淑娟等13人已進入旺福護理所服務,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旺福護理所用於本案核銷清冊上之蕭淑娟等13人 之印文係屬未經蕭淑娟等13人授權而刻印?實不無疑問。 ⒊非由詹弘毅等3 人面試而進入旺福護理所之居服員,依卷內 現有資料顯示,多有經告知需繳交印章:
①證人即督導陳安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在旺福護理所任職,106 年2 月復職, 3 月份被派到大陸,107 年11月回台後有轉任其他工作,10 8 年8 月回到旺福護理所。我一開始擔任居服員,同年轉任 督導,進入旺福是由被告面試,被告當時有提到要交印章可 能會用到政府核銷;我擔任督導之工作內容有核銷,督導要 先計算請領津貼金額,蓋用居服員印章後才給被告看,居服 員印章是居服員報到當天會繳交,印章是由我收;我在職的 時候只有5 個居服員,他們報到時我有收到他們私章,如果 沒有收到,就會幫他們代刻,代刻的費用會出現在他們的薪 資條。居服員要交印章是因居服員通常在外跑案,交通往返 的關係,他們通常不會回來蓋章,有時聯絡居服員他們也說 直接蓋用就好等語(偵三卷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 );
②證人即居服員顧筱珮(106 年10月23日入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負責面試的是劉書妤,她有用LINE問我有沒有廢 章,每月要向社會局核銷補助時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 4 至256 頁),其所證並有顧筱珮與劉書妤106 年12月4 日 LINE對話紀錄影本1 份可佐(偵三卷第343 至346 頁); ③證人即居服員王張金尾於偵訊時證稱:蔡亞運督導105 年9 月28日應徵我,他說要留下印章給公司,領薪水跟補助都要 用到印章,我請公司幫我代刻印章,後來公司發放第一筆薪 水的時候有扣除50元印章費用,105 年12月薪資單上印章欄 50元就是這個錢,請領清冊上蓋章的部分,因為我印章都留 在公司,我一個月只回公司一次,我請蔡督導幫我蓋印的等 語(見偵三卷第494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251 至252 頁) ,其所證並據被告提出證人王張金尾、賴淑娥105 年12月份 之薪資明細各1 份可查(偵三卷第417 頁),可認旺福護理 所確有替居服員代刻印章而酌收費用之情形,確屬真實; ④此外,並佐以旺福護理所成立以來,歷任之督導分別有「淑 芬」、陳安宇、蔡亞運、陳安宇(回任),其後即由詹弘毅 擔任督導,黃明聖、何冠潁均未經被告面試,而係由詹弘毅 一同帶進旺福護理所,其後則為楊梅貴、黃盈慈等人擔任督 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33頁),而陳安宇、蔡亞運於面試居服員時,均有口頭告知 居服員需繳交印章或代刻印章之事,業據證人陳安宇、王張 金尾證述如前,然自詹弘毅接任督導後,詹弘毅等3 人、楊 梅貴(偵三卷第58頁)、黃盈慈(偵三卷第352 頁)均未為 此等告知,此為證人即詹弘毅等3 人、楊梅貴、黃盈慈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我或督導面試居服員時,有 口頭跟居服員要交印章或代刻印章,用於請領費用跟寄憑證
,本案可能是督導交接時有疏漏所致等語(偵三卷第8 至9 頁、第402 頁),並非全然無憑。縱然證人黃盈慈、曾秀炫 均證稱係由被告面試等語,然證人曾秀炫亦證稱其面試時詹 弘毅亦在場,已不記得當時是由何人告知需繳交之資料、證 人黃盈慈亦僅稱對於印章一事沒有印象等語(偵三卷第352 頁),且被告與蕭淑娟等13人原素不相識,自難據以推論本 案係被告刻意或要求詹弘毅等3 人不對蕭淑娟等13人為前開 告知,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未經蕭淑娟等13人授權而仍偽 造蕭淑娟等13人之印章、簽名,並將偽造之本案核銷清冊文 書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由①證人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廣恩、旺 福、美樺公司;我不確定在廣恩時有沒有提供印章給廣恩, 但我知道廣恩有使用印章向政府請領交通補助、轉場津貼、 人力留任津貼;我從廣恩離職時,廣恩沒有交給我刻有我名 字的印章;我到美樺時,也沒有交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1 9 至121頁、第123頁);②證人范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任職過身心障礙、土城中華人民、旺福、美樺、樂福及全樂 ,我知道有轉場津貼,但不曉得歷來任職的居服所是如何申 請,我們都是用簽名的,但沒有每個月去簽;我任職過的居 家照服機構都沒有交印章,在旺福以外的照服機構,我沒有 每次都在相關的申請清冊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29 頁、第132頁);③證人曹瀞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 恆安、旺福、美樺工作過,在恆安工作時,我知道有轉場津 貼,但不知道恆安如何請領補助,我沒有每月回去在請領清 冊上簽名或蓋章;若旺福因要幫我申請相關補助款項,而幫 我代刻印章蓋在相關文件,取得款項後再匯入我帳戶,我認 為是沒有損害到我權益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第 138頁);④證人陳云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廣恩、 旺福、全樂任職,在廣恩時知道政府有交通費用、轉場津貼 等補助,但不知廣恩如何請領,我沒有每月回公司在核銷清 冊上簽名或蓋章,我也沒有交付印章給廣恩,也沒有交付印 章給其他照服機構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⑤證人 林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旺福、美樺、德安、全樂工 作過,我沒有繳交印章給任職的居服所過,也沒有授權這些 照扶機構代刻我印章,我沒有每次在核銷清冊上簽名申請核 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⑥證人曾秀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任職過旺福、博樂,沒有提供印章給博樂;我們 的薪資是每月由自己填寫報表、簽名後月會繳回公司,再由 公司去計算,我知道向政府請領補助或由公司發放薪資給我 ,這些需要計算細項,需要經過我的簽章,我不清楚博樂或
旺福是如何向政府請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 ;⑦證人杜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待過三家公司,紅十 字會、旺福、全曜,都沒有給過公司私章,公司也沒有幫我 們用過私章,但薪資就是正常發放到帳戶,我知道有轉場費 、交通津貼的補助,但不知道公司如何幫我向政府請領,我 不知道要用到印章;我們的薪資是由我們每月寫報表、填寫 工時報給公司,上面要寫名字;我以前在公家機關,我知道 向政府請領款項需要經過申請人簽章,但我沒想過公司如何 幫我請領款項,我覺得有可能是因居服員時常不在公司,公 司為了向政府請領補助時作業方便,會幫居服員刻印章,使 用在請領文書,居服照護界可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本院卷 二第237至241頁);⑧證人劉云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核銷清冊上「劉云琇」的簽名並非我簽的,我都寫簡體字( 本院卷二第243頁);我任職過恆安、連順,現在在金大心 ;居服員每月薪資會因跑的時數不同而有差異,薪資有部分 是由政府補助的,我的認知是這部分需要申請人的簽章才能 領取,但我所待過的公司都沒有跟我要過印章,我也沒有回 公司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我不清楚公司要如何向政府請領款 項,我是離職後才知道居服界公司會為了要向政府請領補助 ,為了作業方便會幫居服員刻印章使用在請領文書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246至249頁);⑨證人胡珈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待過恆安、旺福及美樺,我在恆安時好像有給過我的印 章,旺福及美樺我都沒有提供印章,我從恆安離職時,公司 沒有交還給我我的印章,本案核銷清冊上我的章,跟我提供 給恆安印章的格式差不多;我每月的薪資,是公司依據我提 供去案主家的時數等,再由公司核銷,我提供給公司的資料 需要經過我的簽名確認,我也知道政府在核撥補助款項給申 請人時,需要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政府才能核撥款項,但 我從來沒有在相關清冊上蓋過印章,我知道政府有補助交通 津貼等語(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⑩證人詹弘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廣恩、恆安任職過,就我所知在廣恩的清 冊應該都是沒有跟居服員徵詢就蓋章,因為公司意思是錢確 定會給居服員,居服員在案家服務,一個月頂多回來一次, 有時也沒回公司繳報表,都是督導要催收,要聯絡到居服員 很麻煩,會計為了簡便行事,因政府有期限,到期前一定要 繳交核銷報表,所以會先蓋章就送出,旺福的狀況跟廣恩類 似;在廣恩、恆安時沒有交付我個人印章;居家照護業界有 因需申請相關經費或經常性業務文件需蓋用印章,而有代刻 居服員印章之習慣,居服員基本上不知道需要用到印章等語 (本院卷二第44、51頁);⑪證人張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就我所知,照護界通常都需要由公司有我們的私章來 向政府請領補助,我太太也在這行,他們公司也是這樣,若 居服員未提供,會由公司代刻印章,公司代刻收100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70頁)。而政府為完善我國長期照護系統, 早於本案人力留任計畫前,已有諸多類如交通費用等項目之 補助,且該等費用之補助確實均需由居服員於核銷清冊上簽 章,再由照服機構檢具相關清冊向各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 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93104685號函文暨其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至361 頁)。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可認居服員均已知悉其等薪資有 部分係由政府補助,補助項目不僅只於本案之人力留任計畫 ,於人力留任計畫開始施行前,政府已有交通費用等各項費 用之補助之情形甚明,亦知悉向政府請領補助需經申請人之 簽章,政府始能撥付款項之社會常規運作情形,然其等對於 未提供印章、未每月回公司於申請文件上簽名,卻每月均能 受付薪資及政府補助一情,從未提出疑問,且諸多居服員均 證稱不僅旺福護理所,其等在其他居家照護機構工作時,亦 均採取此等作法。從而,被告所辯:旺福護理所有為居服員 代刻印章之慣例,其不知蕭淑娟等13人未授權旺福護理所代 刻印章一情,難認悖於常情,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 犯意,尚非無據。
㈣就本案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及本案核銷清冊是否為被告或其 指使之人所偽造部分: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向某刻印店偽刻蕭淑娟等13 人之印章各1 枚,進而蓋印在本案核銷清冊文書而持以行使 云云。然查,遍查卷內旺福護理所持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 項之本案核銷清冊上,均無劉云琇之印文蓋印其上,劉云琇 請領補助之部分均係簽名(詳後述),自無從證明確有劉云 琇之印章存在;再者,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 刻印,亦有疑義:
⑴證人詹弘毅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印章是被告親手 給我的,我做核銷才會跟被告拿云云(偵三卷第38、440 頁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然其於偵訊時亦曾證稱:我當初 帶了一部份居服員,還有後來自己來應徵的那些居服員沒有 印章,我有跟被告說要蓋章才能核銷,但在我負責面試前的 居服員印章是前手交給我的云云(偵三卷第442 頁),其前 後證述已有不一,可否採信,並非無疑。
⑵又證人尤俶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6 月底 、7 月份開始做核銷,印象中是詹弘毅或何冠潁給我具領人 的章,當時被告叫我做核銷,我就先去問詹弘毅,詹弘毅就
叫何冠潁教我,他們就先將部分的章交付給我;我在106 年 7 月前有負責製作轉場清冊等月核銷相關報表資料,當時也 需要蓋居服員印章,印象中是詹弘毅或何冠潁將居服員印章 交給我,本案核銷清冊7 月後才開始製作,後來是督導將印 章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366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3至 34頁)、證人劉書妤於偵訊時所證:106年7月開始接任旺福 會計,我接手時是尤俶慧交接的,她沒有說章是如何來的等 語(偵三卷第380頁)。是觀諸證人尤俶慧、劉書妤之證述 內容,亦僅能證明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有部分係由詹弘毅交 付尤俶慧,而後再由尤俶慧交付劉書妤之事實。 ⑶從而,縱若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確係被告交與詹弘毅,然亦 無從逕認係由被告前往刻印店刻印而取得該等印章,況證人 詹弘毅之證述已有前述先後齟齬之瑕疵存在,而證人尤俶慧 、劉書妤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是否有刻印蕭淑娟等 12人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即乏證據予以佐證。 ⒉再者,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應有部分印章係由詹弘毅自其 前所服務之廣恩或恆安所攜入、部分則由尤俶慧指示劉書妤 至網路印章店刻印,非由被告或指示他人所刻印,析述如下 :
⑴詹弘毅攜入印章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所辯:本案印章是詹弘毅拿來的等語(偵三卷 第441 頁),核與證人張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旺 福之前,在廣恩工作,詹弘毅、黃明聖是我在廣恩的督導, 我知道有部分薪資如交通費、轉場津貼是向政府申請的補助 ,是公司向政府申請,我在廣恩時有提供我自己的印章,我 到旺福是詹弘毅幫我面試,當時我沒有帶印章,表示下次再 給詹弘毅,詹弘毅說不用,他那邊有我的印章,我就沒有再 交印章給旺福,詹弘毅當時說他是從廣恩帶過來;106 年4 月份的人力開發津貼核銷清冊上(附於偵一卷第194 頁)我 的印文應該與我當時提供給廣恩的章是同一顆;李月娥、陳 云茜是跟我一起從廣恩到旺福,其他我不清楚,因為人很多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66 至270 頁)。且證人詹弘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蕭淑娟、李月娥、陳云茜、蕭淑玲都有在廣 恩工作過,他們以前在廣恩核銷類似補助清冊時也是由廣恩 統一蓋用、請領、居服員基本尚不知道公司需要申請報表, 應該不知道需要用到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1、51頁)、證 人尤俶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剛接手做核銷時, 詹弘毅或何冠潁交給我一堆印章等語(偵三卷第366 頁,本 院卷二第34頁),堪認蕭淑娟、李月娥、陳云茜、蕭淑玲等 人在廣恩工作時,已有蕭淑娟、李月娥、陳云茜、蕭淑玲等
人不知悉之印章存在,並由廣恩使用,而該等印章後由詹弘 毅自廣恩攜出之可能性,並非全然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非空言無憑。至證人詹弘毅固始終證稱蕭淑娟等12人 之印章係被告交付云云,然證人詹弘毅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 述先後矛盾之處,且證人詹弘毅所為此等證述,亦可能係恐 招致己身刑責而否認此情,仍無礙於本院對於此部分之認定 。
⑵劉書妤刻印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另稱:本案人力留任計畫的費用是2 月份申請 ,但我們是106 年7 、8 月間才開始審核,中間來很多人不 是我面試,我交給督導們去做,我根本不知道請了哪些人, 印章也是督導或會計他們講了以後去刻的,細節我不知道等 語(偵三卷第441 頁),有證人尤俶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 證:106 年8 月16日我跟劉書妤的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 卷一第437 至438 頁),當時是督導跟我說要蓋章,督導叫 我去刻,督導給我這些名單(註:包含王婉婷、盧冠銘、曹 瀞霙、杜若蘭等人),我叫劉書妤去刻;那是後來面試的上 面的人有跟我說新進人員都要刻印章,我都會跟劉書妤說後 面有何人新進要刻印章;我記得任職期間曾有督導請我到刻 印店拿印章,不是詹弘毅就是何冠潁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第34至35頁)及證人劉書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6 年7 月到旺福護理所就職,擔任行政,工作內容是督導要我 做什麼就做什麼;當時尤俶慧有給我一些名字請我代刻印章 ,記得有曹瀞霙、盧冠銘,其他我不確定,刻完的印章我給 尤俶慧,其他居服員的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 第12至13頁),可為佐證,是堪認本案王婉婷、盧冠銘、曹 瀞霙、杜若蘭等人之印章,係由督導指示尤俶慧、再由尤俶 慧指示劉書妤前往刻印之事實無訛,本案自無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偽刻行為。
⒊本案核銷清冊非由被告或指使他人製作:
⑴本案核銷清冊之製作方式,係由尤俶慧詢問社會局承辦人員 後所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尤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前我負責製作另一份核銷叫月核銷,也要蓋居服員章 ,有個轉場津貼也是要給居服員的;核銷表單會有核備公文 ,我看核備裡面打電話會局問表單怎麼寫,沒有人教我,例 如人員資格有什麼符合我會問督導;詹弘毅跟何冠潁是教我 月核銷;本案核銷清冊是我做好後,將所有名單填完蓋印章 ,最後才交給劉書妤或被告看,被告沒有在本案核銷清冊做 其他動作;我任職旺福期間,被告大部分都在溪尾街,有重 要的事才會去旺福護理所迪化街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
至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劉書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核銷清冊是尤俶慧做完給我蓋的,我只蓋我自己的章跟公 司大小章,因為有很多月份,我不能確定哪一個月份的大小 章是我蓋的,如果公司大小章在我手上,我就會蓋,因為老 闆不會進辦公室,我不清楚尤俶慧有沒有給老闆看過,如果 我有遇到老闆就會給她看,如果沒遇到我用印完公司大小章 就會給尤俶慧寄出;本案核銷清冊上居服員的私章我不知道 是不是尤俶慧蓋的,但送到我這都已經用印,我沒有過問居 服員簽名的過程;我後來知道,因為居服員都是督導面試, 只有督導知道有哪些居服員到職、要申請哪些經費,名單是 由督導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第18、23頁)、證 人詹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4 月交通費請領清冊我有 做,因當時沒有會計,上面居服員的章是我蓋的,我計算找 出誰符合資格,製作完表單蓋完居服員印章,交給被告確認 ,被告只有蓋公司大小章,居服員的章都是我蓋的;本案核 銷清冊的表格是社會局有公告,尤俶慧在製作時有問題,我 幫她問社會局要怎麼把表格做對,我問社會局承辦人,好像 是鄭小姐,人力留任計畫要怎麼核銷被告可能也不清楚,因 為是我去問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 )。足堪認定本案核銷清冊既非由被告製作、亦非經被告指 示旺福護理所相關人員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陸續製作本案 核銷清冊並蓋印蕭淑娟等13人之印文等節,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
⑵劉云琇之簽名非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代簽: 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偽刻劉云琇印章之行為,然卷存本案核銷 清冊上均僅有劉云琇之署名而無印文之事實,業經本院敘明 如前,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違誤。而縱然證人劉云 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冊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等語(本院卷 二第243 、246 頁),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不足認 定被告有親自製作或指示他人如何製作本案核銷清冊之行為 ,是劉云琇遭他人冒簽姓名,是否為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所偽 造乙節,即難遽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印文及劉云琇之簽名 ,是否係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所偽造乙節,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蓋印於本案核銷清冊上蕭淑娟等12人之印章, 係未經蕭淑娟等12人授權所刻印,亦有合理之懷疑;復以被 告於旺福護理所交付本案核銷清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 該等文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文書均為偽造之私文書等 情,亦非無疑;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偽造本案核銷清冊之私 文書、行使偽造之該等私文書等各節,均難認已無合理之懷
疑。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蕭淑娟等12人 並未授權旺福護理所代刻印章、被告成立之旺福護理所人員 確有提出蓋印蕭淑娟等12人印文及劉云琇簽名之核銷清冊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請領款項等節,然尚不足為被告主觀上 知悉未經蕭淑娟等12人授權而刻印印章、於本案核銷清冊上 劉云琇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為、被告果有偽造本案核銷清冊等 文書或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仍行使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 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陳炎辰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