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弘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各支付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於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餘各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張弘義係王勝一之子,並受雇於王勝一獨資之林美土木包工 業,其明知王勝一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死亡後,王葉明雪 、王國鑫、王建鑫、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王 妤萱均為王勝一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他共同 繼承人同意,利用其保管林美土木包工業於新北市鶯歌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王勝一印章之機 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持上開 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美土木包工業」、「王 勝一」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偽造林美 土木包工業即王勝一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該農會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係林美土木包工業即王勝一 授權取款之意,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付予張弘義,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益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管領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正確性。二、案經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王國鑫告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弘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宣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 條2 張、取款憑條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取得上開款項,而緊接於數日內接續為上開行為,其 犯罪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王勝一死亡後仍擅自 持上開存摺及印章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現從事工程小 包,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 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王國鑫表示不追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 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成立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 ,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王梅芬、王 梅芳、王宣尹、王瓊玉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 爰參酌該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向告訴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各支付12萬2, 000 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9 年11月20日起,於109 年11 月20日給付1 萬2,000 元,其餘各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固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 人王梅芬、王梅芳、王宣尹、王瓊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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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19日 │9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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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20日 │9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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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16日 │8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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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22日 │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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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8月8日 │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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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8月17日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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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28日 │5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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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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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月3日 │1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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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1月11日 │4萬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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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1月28日 │1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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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4萬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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