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6號
PCDM,109,訴,38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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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月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2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第44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月連麒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明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連麒勝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連麒勝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月連麒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月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IPOD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水噹噹)與劉明益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隨即告 知連麒勝上情,並向連麒勝取得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再由陳明月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交付上述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益,並向劉明益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陳明月再將1,000 元交付連麒勝(下稱犯行一) 。
陳明月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至下午5 時許,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IPOD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水噹噹)與張進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



,隨即告知連麒勝上情,並向連麒勝取得0.2 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陳明月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與張進財。經警方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上開毒 品交易因而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下稱犯行二)。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明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0頁、第211 至21 3 頁、第259 至267 頁、本院卷第114 頁、第288 頁);被 告連麒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 288 頁)均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劉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卷第61至64頁、第73至79頁、第393 至397 頁)、證人張 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7至101 、第369 至373 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明月劉明益間臉書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截圖畫面10張、被 告陳明月張進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 第107 頁、第111 至115 頁、第121 至125 頁、第133 至13 7 頁、第291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 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 人犯行一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二所為,均是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行一、犯行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連麒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2 人所涉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各犯行均為重罪,被告2 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等情節,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過苛,因此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予加重)。
㈣減刑
⒈未遂
被告2 人就犯行二部分,未及販賣即遭查獲,故應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上開未遂減輕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偵審中自白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陳明月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 均坦白承認,故被告陳明月犯行一部分,得依法減輕其刑; 犯行二部分,得依前揭規定遞減之。上開減輕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連麒勝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 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是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 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連麒勝辯護略以:被告連麒勝對於提供毒品 供陳明月販賣的事實,表示知情也有提供,只是對於跟被告 陳明月是否構成共犯的範圍有所誤解,仍應認為已經自白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292 頁)。
⑶被告連麒勝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販售予他人,但陳明月 會跟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以原價沒賺任何一毛 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分別辯稱: 「(你都是無償給陳明月嗎?)我是都跟陳明月收本錢,他 跟我要,我會將預先包好的安非他命給他,不會先收錢。( 是否知道陳明月將毒品賣給劉明益張進財?)我不清楚。 (你給陳明月毒品後,是否等他將毒品賣給其他人後,再收 回本錢)他都會跟我拿毒品後,過幾天再拿錢給我。他給我 錢的速度有快有慢。(承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嗎?)我承 認施用毒品,但販賣毒品部分我不承認,因為我是本錢給陳



明月。」(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卷第128 頁);「(陳明月說她是跟藥腳收到錢之後,才將錢給你有 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拿到錢之後,再去買毒品回來, 再分給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一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一次或者轉讓第二級毒品兩次既遂、一次未遂有何 意見?)他拿錢給我的時候,他沒有在交易,他說他沒有了 ,想要吸,我再去拿,拿回來之後我再分給他,我否認販賣 毒品,我不知道他在交易,轉讓毒品我承認,因為我有給他 ,這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卷第411 頁)。依據被告連麒 勝上開辯解,其雖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陳明月」,且「陳明月確有將之販賣予劉明益張進財之 事實」,但其自始否認其「知悉」被告陳明月將之販賣予劉 明益、張進財,更否認其與被告陳明月「共同謀議」將之販 賣予劉明益張進財,故其雖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其所承認之事實,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明月,而非 轉讓予劉明益張進財。基上,被告連麒勝於偵查中自始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未就共同與被告陳明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而與上開法律所 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連麒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供出毒品來源
⑴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案外人黃明豊,檢警因而查獲黃明豊於108 年12月 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被告2 人犯行二之毒品來源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6 月24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09301540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2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起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267 頁至第 272 頁)。故被告2 人犯行二部分,均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上開減輕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而言。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 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第4581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明月連麒勝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明豊 ,然黃明豊經查獲之第二級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23分,其時序晚於被告陳明月連麒勝 遭查獲之犯行一(108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許),故黃明豊 遭查獲之上開犯行,並非被告陳明月連麒勝犯行一之來源 ,二者無直接關聯性,故此部分不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甚嚴,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 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 人犯行一部分,販賣之數量甚微(0.5 公克),販賣



金額亦低(1,000 元),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 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其等因 販賣毒品實值獲取之價差利益,亦無從與專業盤商、毒梟販 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 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被告2 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 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連麒勝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陳明月 此部分犯行先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 述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所區隔,並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2 人犯行一部分之罪, 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先加後遞減之。
③被告2 人犯行二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及遞減其刑(被告陳明月部分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 販賣之犯行,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身體健康;衡酌被告陳明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 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等前 科;被告連麒勝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曾有竊盜、詐 欺、違反著作權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妨害秘密 等前科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明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連麒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承認犯行 ,及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情節,以及被告陳明月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育有1 名子女,從事旅館櫃 臺工作;被告連麒勝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其等所犯上開 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再斟酌被告2 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晶體7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之鑑驗 書在卷可以證明,並為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陳明月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2 頁至14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外包裝7 只 ,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 含毒品視為整體,是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從而,除經鑑 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陳明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IPOD1 臺;被告連麒 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3 臺、分裝杓1 支、APPLE 廠牌手機1 支,均為被告2 人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至14頁、 第43頁、本院卷第28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連麒勝於犯行一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為 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陳明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連麒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 │事實欄一㈡│陳明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連麒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 │陳明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安非他命(含外│ │ │109 年1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90│
│ │包裝) │ │ │108 號鑑定書,檢體結果: │
│ │ │ │ │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實稱毛重│
│ │ │ │ │0.451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 │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
│ │ │ │ │克,餘重0.2398公克,檢出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 │連麒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安非他命 │ │ │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90│
│ │(原編號1 ,含│ │ │376Q號鑑定書,檢驗結果: │
│ │外包裝) │ │ │1.編號1 :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
│ │ │ │ │ 。實稱毛重1.2150公克(含1 │
│ │ │ │ │ 袋1 標籤),淨重0.9470公克│
├──┼───────┼────┼───┤ ,取樣0.0082公克,餘重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5 包 │連麒勝│ 0.9388 公 克,檢出甲基安非│
│ │安非他命 │ │ │ 他命成分。 │
│ │(原編號3 ~7 │ │ │2.編號3 ~7 :白色透明結晶塊│
│ │,含外包裝) │ │ │ 5 袋。實稱毛重39.0980 公克│
│ │ │ │ │ (含5 袋5 標籤),淨重37.4│
│ │ │ │ │ 820 公克,取樣0.0393公克,│
│ │ │ │ │ 餘重37.4427 公克,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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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裝袋 │1 批(15│連麒勝│ │
│ │ │0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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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3 臺 │連麒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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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裝勺 │1 支 │連麒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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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PPLE 廠牌手機│1 支 │連麒勝│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IMEI:3587 │ │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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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APPLE 廠牌│1支 │陳明月│ │
│ │IPO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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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