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5號
PCDM,109,訴,35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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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富麗




      李宥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蔡慶祥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
號、第10271號、第102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巳○○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戊○○所有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戌○○所有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均沒收。癸○○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戊○○(自同年月17 日起)、戌○○(自同年月25日起)、癸○○(自同年月10 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 哥」(下稱「雄哥」)、「喜」(下稱「喜」)、「歲月如 梭」(下稱「歲月如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巳○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報酬、癸○○ 以時薪200 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戊○○以 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戌○○以每收取1件1千元之報酬, 擔任收取車手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工作。巳○○、戊○ ○、戌○○癸○○,與「雄哥」、「喜」、「歲月如梭」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巳○○、癸○○再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 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戊○○ 、戌○○,戊○○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 轉交上游。嗣巳○○於108 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內,提領款項時,為警當 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乙○○、壬○○、未○○、卯○○、辛○○、 甲○○、酉○○、寅○○、己○○、庚○○、丁○○、丑○ ○、子○○、丙○○、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戌○○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16之部分)業據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06 頁),核與同案 被告戊○○、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369號卷【下稱第369號卷】第18 頁至第20頁、第9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3頁、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182頁、109年度偵字第10271號 卷【下稱第10271號卷】第198頁、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 ㈡第38頁)、告訴人卯○○、辛○○、甲○○、酉○○於警 詢時指述(見第10271號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11頁至第 112 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戌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08年12月26日15時23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癸○○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同日15時3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雙十路3段18巷口轉交款項時,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張、 與暱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癸○○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5張、人頭俞宥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卯○○、辛○○、甲 ○○、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見第369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6頁至第248 頁、第10271 號卷第104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巳○○、戊○○、癸○○之部分:
訊據被告巳○○等3 人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巳 ○○辯稱: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有跟「雄哥」確認,「雄 哥」說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娃娃機台,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 語;被告戊○○辯稱:伊那時候有跟對方確認是合法經營才 去做,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癸○○辯稱:伊當時 有房租壓力,所以看分類廣告應徵領現金的工作,伊沒有多 問,也沒有多想,伊第二次領錢感覺不對,但伊不知道是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被告巳○○癸○○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照「雄哥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應分 得之報酬後,再依「雄哥」指示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戊○○、戌○○,被告戊○○、戌○○依照「雄哥」指示 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告巳○○癸○○所交付之款項,並將 收取之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轉交予「雄哥」指示



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巳○○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第369號卷第10頁至第1 5 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104 頁至第11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52頁至 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4 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0271號卷第65頁至 第67 頁、第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10272 號卷【下稱第10272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 76頁至第80頁、第295 頁至第299頁、第306頁、本院卷㈡ 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8 年12月26日、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領款之自動櫃員機視器翻拍照片26張、行 動電話內與暱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及扣案行動電話內 微信對話擷取資料1 份(見第10272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第36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102 71號卷第149 頁、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9 頁)、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08 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18巷 口等待收款時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行動電話內與 暱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與暱稱「AlcarazCaryn」之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擷取資料1 份、指認被告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戊○○於108 年12 月23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 勞民權三店,向被告巳○○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第369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 64頁、第143 頁、第16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5頁) 、被告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戌○○ 於108年12月26日15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被告癸○○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同 日15時3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18巷口,轉交 款項予被告戊○○時,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1 張、被告 戌○○與暱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第369號卷第47頁第 50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癸○○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第369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7頁至第222 頁、第10271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57頁)、共犯黃 煜熙領取包裹,再依指示於108 年12月23日,將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交付予被告癸○○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09年4月 9 日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午○ ○德宏109偵10271字第109005340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癸○ ○、巳○○遭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及相關扣押物品清 單(見第369 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第269頁至第270頁、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201頁); 又「雄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巳○○癸○○提領一空 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未○○、庚○○、丁○○、丑○○、 子○○、丙○○、辰○○、卯○○、辛○○、甲○○、酉 ○○、申○○、寅○○、己○○、乙○○於警詢時指述、 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見第36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145頁至第147頁、警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0271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92頁 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 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0272 號 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 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天○○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明確,並有 證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 份、告訴人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 呈報單、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己○○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各1 份(見第369號卷第33頁、第37頁、第144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0271 號卷第82頁、第85頁、 第89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 頁、第110頁、第113頁、警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0272號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7 頁、第90頁、第9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5222號卷【下稱第15222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被告巳○○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 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 ,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 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 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 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 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 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 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 被告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作業員、行為時40餘歲 、被告癸○○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行為時50餘 歲、被告戊○○為高中休學、在飲料店打工、行為時20 餘歲(見第369號卷第8頁、第152頁、本院卷㈡第257頁 ),而依其等開庭時應對反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巳○○等3 人對於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
⑶復參酌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伊看報紙應徵作業員的工作,「雄哥」以通訊 軟體LINE指示伊在原地等待,之後就有一名年輕男子拿 包裹給伊,裡面裝有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之後伊就依照 「雄哥」指示領錢與交錢,108 年12月23日,伊總共領



了25 萬元,「雄哥」叫伊抽6千元當作薪資,當時伊還 問「雄哥」為什麼這麼多,後來「雄哥」叫伊把錢交給 一個女生,還要伊交給對方後,直接離開,不能回頭看 ,伊覺得奇怪、鬼鬼祟祟的,伊覺得有問題,所以有質 問「雄哥」是不是違法的事,「雄哥」說不是,伊被「 雄哥」說服了,翌(24)日伊領了7、8萬元,「雄哥」 叫伊抽3千元當作薪資等語(見第369號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警卷第12頁 至第13 頁、本院訴卷㈠第295頁)、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雄哥」等人聯繫,伊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對方表 示是做釣蝦場放遊戲機台的工作,因為機台沒有現金交 易,只有顧客儲值的錢,所以要伊去收錢,再轉交給指 定的人,伊前後大概領了120 萬元,伊可以取得收款金 額1%之報酬,當時伊覺得很像車手,有詢問對方,但是 對方說不是,被查獲當天伊依指示要去跟被告巳○○收 款,到場時看到被告巳○○身邊有2 名男子,伊覺得奇 怪,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第369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8頁至第1 4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㈡第104 頁)、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求職便利通上找工作,伊先依LI NE暱稱「雄哥」之人之指示,向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收取 包裹,包裹內裝有提款卡與存摺,工作內容是依指示到 各地領取款項,伊不知道該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伊 有覺得不對,但是那時候伊有經濟壓力,所以沒有多想 ,也沒有多問,「雄哥」把對話紀錄刪掉,伊又換手機 ,後來是「雄哥」在電話中告知戌○○出事,之後伊要 聯絡「雄哥」就無法聯絡等語(見第369號卷第134頁、 第156頁、第160頁、本院卷㈠第38頁),由是可知,被 告巳○○3人均未曾見過「雄哥」,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 INE 與其聯繫,且其等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 從素未謀面之「雄哥」指示,前往各處接收他人之提款 卡、存摺,並依指示到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 依指示轉交予「雄哥」指示之人,或依指示向「雄哥」 指示之人收款後再轉交予他人,則苟無不法,豈有必要 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更況乎被告巳○○等3 人 與「雄哥」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 ,苟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 出面提領或收取,何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素不相識



被告巳○○等3 人出面提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被 告巳○○等3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辯稱僅係應徵 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⑷更況乎,依被告巳○○等3 人上開供述,被告巳○○在 提款、轉交款項給「收水」之過程中,確實覺得鬼鬼祟 祟、怪怪的,並因而有質問「雄哥」之舉措;被告戊○ ○與LINE暱稱「歲月如梭」之人對談時,則有詢問該他 人「這算違法的嗎」、「就是感覺有點像車手」等語, 有卷附被告戊○○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歲月如梭」 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被告癸○○則因為需錢孔急,而沒多問、沒多想,足見 其等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並非全無疑義,俱見被告 巳○○等3 人主觀上應可知悉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 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雄哥」指示提 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雄哥」指定之人,或依「雄哥」 指示向指定之人收款後轉交予他人,並以此方式,參與 「雄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 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巳○○等3 人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雄哥」等 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巳○○等3 人主觀上確有與「 雄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巳○○等3 人辯稱其等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 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 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巳○○等4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等4人與 「雄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癸○○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巳○○等4 人所犯就如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等4 人均正值青 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 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 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巳○○、戊○○、 癸○○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始終坦承提領、 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癸○○與告訴人卯○○、 甲○○、丑○○、丁○○,雖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曾依 調解筆錄給付、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第1526號、第15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巳○○無調解意願、被告戌○○並未造成 告訴人卯○○、辛○○、甲○○、酉○○之實際損失(共 計7萬9千元,均經扣案,告訴人卯○○等人可依法聲請發 還),被告巳○○、戊○○並未造成告訴人天○○、未○ ○之實際損失(共計25萬元,均經扣案,告訴人天○○等 人可依法聲請發還)等節,衡以被告巳○○、戊○○、戌 ○○等人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癸○○前於108年4月 間,有提供門號涉嫌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水」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 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及被告巳○○等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299 頁至第300 頁),被告戊○○自稱罹患產後憂鬱症,有卷 附被告戊○○所提供婦幼診所之藥單及藥品資訊、安興精 神科診所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7 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緩刑之部分:
⑴被告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勇於面對,始終坦承犯



行,且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卯○○等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戌○○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 ,為使被告戌○○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 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戌○○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被告戌○○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將 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⑵至被告巳○○、戊○○、癸○○之部分,因其等雖於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翻異 其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癸○○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巳○○拒絕與告訴 人等調解等情,均難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巳○○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白色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戌○○所 有HUAWEI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係其等所有,用以與「雄哥」等人聯繫本件詐欺犯行 使用,有卷附被告巳○○手機內與暱稱「雄哥」、「喜」、 「歲月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及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擷取資料1份(見第369號卷第59頁至 第60頁、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9頁)、被告戊○○手機內 與暱稱「雄哥」、「喜」、「歲月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與暱稱「Alcaraz Caryn」之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取 資料1份(見第36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 第105 頁)、被告戌○○與暱稱「雄哥」、「喜」、「歲月 如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第369 號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天(即108 年12月23日 )獲取報酬6千元、第二天則獲取報酬3千元等語(見第36 9 號卷第14頁)、被告戊○○則供稱:伊每收取10萬元, 可抽取1千元做為報酬等語(見第369號卷第23頁)、被告 癸○○則供稱:伊的薪水不固定,而是看當天領得多少錢 他會跟我說,有的時候領6萬,會給我1、2千,最多有5千 ,最少1 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以此計算被告 癸○○可獲得之報酬,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約為領得款項 2% (領6萬約1、2千報酬),是以此計算被告癸○○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萬1,56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7至12 之部分,被告癸○○共提領57 萬8千元,被告癸○○可獲 得所收取款項總額2%之報酬,即為1萬1,560元,被告癸○ ○雖已與告訴人卯○○、甲○○、丑○○、丁○○等人達 成調解,但均未履行,有本院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諭知沒收,自無過苛之餘;至附表編 號13至16之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為查扣,且被告癸 ○○係每日結算報酬,且本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癸○ ○已領得當日之報酬,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就此 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5,076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巳○○ 共領得24萬9千元,減去被告巳○○之報酬6千元,被告戊 ○○共取得24 萬3千元,被告戊○○可獲得所收取款項總 額1% 之報酬,即為2,430元+附表編號7、8之部分,被告 癸○○共領得27萬元,減去被告癸○○之報酬5千4百元, 被告戊○○共取得26 萬4,600元,被告戊○○可獲得所收 取款項總額1% 之報酬,即為2,646元,被告戊○○並未與 此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件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餘 ),又因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巳○○扣案之25萬元、被告戌○○扣案之7萬9千元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 諭知沒收。
㈢扣案劉美伶之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何宇森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1張、陳錦慧之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陳錦慧之台 新銀行提款卡1張、俞宥彤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呂伊翎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王欣婷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新 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雖係本件被告巳○○癸○○用



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然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扣案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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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