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9號
PCDM,109,訴,179,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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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040 、3261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李天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李天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附表一所 示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所得。㈡李天成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民國108 年7 月8 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 度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3 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天成極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全部認罪(見偵22040 卷〈下稱偵卷〉第297 至304 頁 、本院卷第115 至116 、162 頁),核與證人陳均和、黃惠 泉、呂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 至11 1 、113 至117 、267 至271 、127 至134 、277 至281 、 149 至155 、157 至162 、287 至289 頁),並有被告持用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與陳均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黃惠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呂世明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1紙、扣押物品、查獲過程錄影擷 圖照片共14張、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55至56、57至58、59至60、225、187至189 、191 、193 至195 、173 至177 、179 至18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 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 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 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 罪刑之重典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二施用毒品之部分,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 係分別施用,辯稱第一、二級毒品是混合施用,其係同時倒 在玻璃球裡燒烤加熱施用等詞。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嗣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其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均為陽 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同年11月2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1 紙 、扣押物品、查獲過程錄影擷圖照片共14張、金門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 、339 、340 、393 、 225 、187 至189 、191 、193 至195 、173 至177 、179 至183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採尿前4 小時即108 年7 月8 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在同一時間地點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以遭警查扣之吸 食器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4、298 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 、5 所示之玻璃球及吸食器經送鑑定,其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9 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24 40號函1 件(見偵22040 卷第323 至324 、311 頁),而未 檢出有何海洛因成分,核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相符,是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而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徒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⒊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106 年5 月11日經評估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1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 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 偵卷第297 至304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162 頁),均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交易對象僅陳均 和、黃惠泉呂世明等3 人,交易次數亦僅各為2 至3 次, 且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期間僅於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 18日,期間非長,且各次交易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 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 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縱



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情節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 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遞減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然仍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非但自身無法戒 絕毒癮而於強制戒治完成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並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非法 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而應予非難;然衡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手段 、數量及獲利、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等情形;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 執行前從事網拍工作,經濟小康,已婚而無需扶養之家人之 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其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附表 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持以為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查獲供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屬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按其所犯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
│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 │ 毒品種類 │ 交易金額 │ │
│ │ │ │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陳均和│108 年5 │新北市中和區│由陳均和以公│海洛因3.72公│16,000元 │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23日14│連城路249 巷│共電話撥打被│克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 │ │時5 分許│8 弄2 號附近│告使用門號09│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 │00000000號如│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附表三編號7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手機,達成買│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 │ │ │ │賣合意後,雙│ │ │物沒收。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 2 │陳均和│108 年6 │同上。 │由陳均和以公│海洛因3.72公│16,000元 │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1日15│ │共電話撥打被│克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 │ │時至16時│ │告使用門號09│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 │00000000號如│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附表三編號7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手機,達成買│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 │ │ │ │賣合意後,雙│ │ │物沒收。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 3 │陳均和│108 年6 │同上。 │由陳均和以公│海洛因3.72公│16,000元 │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8日12│ │共電話撥打被│克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 │ │時10分以│ │告使用門號09│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後。 │ │00000000號如│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附表三編號7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手機,達成買│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 │ │ │ │賣合意後,雙│ │ │物沒收。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 4 │黃惠泉│108 年6 │新北市中和區│由黃惠泉以手│海洛因0.9 公│4,500元 │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2日17│景新街與景安│機門號098776│克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 │時13分許│路口。 │9600號撥打被│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告使用門號09│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號如│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附表三編號7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
│ │ │ │ │手機,達成買│ │ │示之物沒收。 │
│ │ │ │ │賣合意後,雙│ │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 5 │黃惠泉│108 年6 │新北市中和區│由黃惠泉以手│海洛因0.9 公│4,500元 │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5日16│景平路660 號│機門號098776│克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 │時50分許│前。 │9600號撥打被│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告使用門號09│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號如│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附表三編號7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
│ │ │ │ │手機,達成買│ │ │示之物沒收。 │
│ │ │ │ │賣合意後,雙│ │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 6 │呂世明│108 年5 │新北市中和區│由呂世明以手│海洛因0.9 公│5,000 元(│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10日12│景新街與景安│機門號090873│克 │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 │時47分許│路之水果攤前│4128號撥打被│ │為5,0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告使用門號09│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0000000號如│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7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
│ │ │ │ │手機,達成買│ │ │物沒收。 │
│ │ │ │ │賣合意後,雙│ │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
│ 7 │呂世明│108 年5 │新北市中和區│由呂世明以手│海洛因0.36公│2,500 元(│李天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月27日11│景平路與連城│機門號090873│克 │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時28分許│路之咖啡店。│4128號撥打被│ │為2,50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告使用門號09│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號如│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附表三編號7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
│ │ │ │ │手機,達成買│ │ │示之物沒收。 │
│ │ │ │ │賣合意後,雙│ │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進行毒│ │ │ │
│ │ │ │ │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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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犯 罪 事 實 │ │
│編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 施用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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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月8 日11│新北市中和區│海洛因 │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燃燒│李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時許。 │景新街168 之│ │吸用之方式。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1 號3樓。 │ │ │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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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7 月8 日附│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李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表二編號1 施用海│ │ │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洛因後至同日13時│ │ │霧後吸食之方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分前某時。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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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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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3.040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8 年9 月18日│
│ │ │ │航藥鑑字第1085│
│ │ │ │619 號毒品鑑定│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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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淡黃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84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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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渣袋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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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食器3組。 │ │ │
├──┼────────────────────────┼───────┼───────┤
│ 5 │玻璃球2個。 │ │ │
├──┼────────────────────────┼───────┼───────┤
│ 6 │斜切口吸管2支、毛刷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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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8 │夾鏈袋1 包、0 號夾鏈袋6 包、1 號夾鏈袋2 包、3 號│ │ │
│ │夾鏈袋2 包、5 號夾鏈袋1 包、6 號夾鏈袋1 包、電子│ │ │
│ │秤1台、代糖1罐、壓模工具1組、C型夾4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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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仟元鈔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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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操作槍(含彈匣1個)1把、彈殼5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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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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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