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PCDM,109,訴,145,20201130,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00
號、第 10786號、第10787號、第17115號、第18816號、第18845
號、第18931號、第29079號、第29097號、第328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瑗黃俊霖(另行審結)吳銘遠(另行審結)及粘家誠( 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愛新覺羅」之成年男子為首,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洪瑗黃俊霖吳銘遠均擔任車手工作,粘家誠 則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及收款工作,竟共同基於洗 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愛新覺羅」指示洪瑗吳銘遠前往提款,嗣洪瑗黃俊霖吳銘遠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 交予粘家誠。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鳳、林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 江宏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林哲生江宏光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霖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銘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0200號卷第57至70頁、第71至73頁、第 101至103頁、第 289至291頁、第383至3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21至28頁、第89至93頁 、第155至157頁、第189至191頁、第261至263頁、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7至13頁、第9至20頁、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93至116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32872號卷第 19至28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卷第249至25 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第241至 244頁、第121至122頁),復有告訴人陳美鳳提出之郵局無 摺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林哲生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江宏光提出之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紀 錄、簡訊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 9年5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319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5月13日合 金龍潭字第109000177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 9000283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警員職務報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查詢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等 (參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87頁、第95至97 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9至12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8931號卷第21頁、第27至32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10200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下 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55至359頁、第361頁、第367至37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75至79頁、第257至258頁、第267頁、 第277至281頁、第283頁、第3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 瑗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洪瑗 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愛新覺羅」指揮,依「愛新覺羅」指示提 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粘家誠,以遂各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欺犯行 ,與黃俊霖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詐欺犯行,與吳銘遠粘家誠、「愛新 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詐欺犯行 ,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係由 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 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 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 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洪瑗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 ,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洪瑗於108年3月2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洪瑗前因於108年3月25日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本案(即108年3月24日)之後,是被 告洪瑗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本案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核被告洪瑗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尚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21頁),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黃俊霖、「愛新覺羅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與吳 銘遠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 3所示之犯行,與粘家誠、「愛新覺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犯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 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洪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 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洪瑗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 前有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 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洪瑗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 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 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其與附表 一編號 3所示告訴人江宏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 約 3萬元、離婚,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洪瑗係於108年3月中 左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其警詢陳述可參(參 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931號卷第 9頁),自加入後至



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期間非長,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是在10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應難 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其並非居於犯罪 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 ,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 ,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所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洪瑗所有供聯繫 本案取款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洪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參見本院訴卷二第 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提款卡固用以 提領詐騙款項,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 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亦無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效,欠缺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瑗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瑗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粘家誠,而卷內亦無 證據 可證明被告洪瑗保有所提領之款項或取得詐欺集團之 報酬,故難認被告洪瑗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戶名)│提款車手 │參與犯行之│相關證據 │
│ │ │ │ │(新臺幣) │ │ │被告 ├───────┬────────┤
│ │ │ │ │ │ │ │ │證人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
├──┼───┼────────┼───────┼──────┼────────┼──────┼─────┼───────┼────────┤
│1 │告訴人│108年3月20日中午│108年3月21日 │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黃俊霖粘家誠 │證人即告訴人林│林哲生提出之自動│
│ │林哲生│12時許,撥打電話│①下午2時10分 │①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 │108年3月21日│黃俊霖 │哲生於警詢、證│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予林哲生,向林哲│ 許 │ │號(沈哲瑋) │①下午3時52 │洪瑗 │人即同案被告黃│影本、郵政跨行匯│
│ │ │生佯稱係林哲生之│②下午3時24分 │②9萬元 │ │ 分許提領3 │ │俊霖於警詢之證│款申請書影本、內│
│ │ │友人,需借款周轉│ 許 │ │ │ 萬元 │ │述(新北地檢10│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云云,致林哲生陷│ │ │ │②下午3時53 │ │8偵18931號卷第│案件紀錄表、受理│
│ │ │於錯誤,而依照詐│ │ │ │ 分許提領3 │ │22至23頁、本院│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騙集團成員指示轉│ │ │ │ 萬元 │ │訴字卷二第259 │簡便格式表、簡訊│
│ │ │帳。 │ │ │ │③下午3時54 │ │至265頁) │紀錄、中華郵政股│
│ │ │ │ │ │ │ 分08秒許提│ │ │份有限公司 109年│
│ │ │ │ │ │ │ 領3萬元 │ │ │5月11日儲字第109│
│ │ │ │ │ │ │④下午3時54 │ │ │0000000 號函檢附│
│ │ │ │ │ │ │ 分49秒許提│ │ │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領3萬元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 109年度審訴字│
│ │ │ │108年3月23日 │ │中華郵政長治郵局│洪瑗 │ │ │第 449號判決、監│
│ │ │ │①上午11時07分│③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 │108年3月24日│ │ │視器翻拍照片、兆│
│ │ │ │ 許 │ │102號(鍾采燕) │①凌晨0時23 │ │ │豐銀行109年1月20│
│ │ │ │②上午11時12分│④3萬元 │ │ 分許提領2 │ │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 │ │ │ 許 │ │ │ 萬元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③上午11時31分│⑤19萬元 │ │②凌晨0時24 │ │ │檢附之開戶基資料│
│ │ │ │ 許 │ │ │ 分25秒許提│ │ │及往來交易明細、│
│ │ │ │ │ │ │ 領2萬元 │ │ │交易查詢表、警員│
│ │ │ │ │ │ │③凌晨0時24 │ │ │職務報告(新北地│
│ │ │ │ │ │ │ 分54秒許提│ │ │檢108偵18931卷第│
│ │ │ │ │ │ │ 領2萬元 │ │ │21頁、第26至27頁│
│ │ │ │ │ │ │④凌晨0時25 │ │ │、第28至32頁、本│
│ │ │ │ │ │ │ 分許提領2 │ │ │院訴字卷一第 361│
│ │ │ │ │ │ │ 萬元 │ │ │頁、第371至373頁│
│ │ │ │ │ │ │⑤凌晨0時26 │ │ │、本院訴字卷二第│
│ │ │ │ │ │ │ 分許提領1 │ │ │257頁、第267頁、│
│ │ │ │ │ │ │ 萬9千元 │ │ │第277至281頁、第│
│ │ │ │ │ │ │ │ │ │283頁、第285頁、│
│ │ │ │ │ │ │ │ │ │第3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8年3月25日下午│①108年3月26日│①16萬元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洪瑗粘家誠 │證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人陳美鳳提出│
│ │陳美鳳│1 時30分許,撥打│ 下午1時21分 │ │帳戶000000000000│108年3月27日│洪瑗 │美鳳於警詢時之│之郵局無摺存款收│
│ │ │電話予陳美鳳,向│ 許 │ │74號(楊曉函) │①下午1時48 │吳銘遠 │證述、證人即同│據聯、合作金庫銀│
│ │ │陳美鳳佯稱係陳美│②108年3月27日│②5萬元 │ │ 分許提領2 │ │案被告吳銘遠於│行存款憑條、內政│
│ │ │鳳之友人,需借款│ 上午10時21分│ │ │ 萬元 │ │警詢、偵訊及本│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周轉云云,致陳美│ 許 │ │ │②下午1時49 │ │院準備程序時之│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鳳陷於錯誤,而依│③108年3月27日│③8萬元 │ │ 分許提領2 │ │陳述(臺北地檢│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中午12時55分│ │ │ 萬元 │ │108偵10184卷第│便格式表、受理各│
│ │ │示轉帳。 │ 許 │ │ │③下午1時49 │ │89至93頁、第21│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分35秒許提│ │至28頁、第155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領2萬元 │ │至157頁、第189│聯單、通聯紀錄、│
│ │ │ │ │ │ │④下午1時50 │ │至191頁、新北 │簡訊紀錄、中華郵│
│ │ │ │ │ │ │ 分許提領1 │ │地檢108偵10200│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萬元 │ │卷第57至70頁、│9年5月11日儲字第│
│ │ │ │ │ │ │ │ │第71至73頁、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院訴字卷二第12│檢附之開戶基本資│
│ │ │ │④108年3月28日│④4萬5千元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吳銘遠 │ │1至122頁)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 │ │ │ 下午1時40分 │ │帳戶000000000000│108年3月28日│ │ │清單、合作金庫商│
│ │ │ │ 許 │ │0號(范憶婷) │①下午2時7分│ │ │業銀行龍潭分行10│
│ │ │ │ │ │ │ 許提領3萬 │ │ │9年5月13日合金龍│
│ │ │ │ │ │ │ 元 │ │ │潭字第1090001777│
│ │ │ │ │ │ │②下午2時8分│ │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
│ │ │ │ │ │ │ 許提領1萬5│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千元 │ │ │易明細(新北地檢│
│ │ │ │ │ │ │ │ │ │108偵10786號卷第│
│ │ │ │ │ │ │ │ │ │463頁、第465至46│
│ │ │ │ │ │ │ │ │ │7頁、第469至471 │
│ │ │ │ │ │ │ │ │ │頁、臺北地檢108 │
│ │ │ │ │ │ │ │ │ │偵10184卷第101至│
│ │ │ │ │ │ │ │ │ │103頁、第109至12│
│ │ │ │ │ │ │ │ │ │5頁、本院訴字卷 │
│ │ │ │ │ │ │ │ │ │一第367頁、第367│
│ │ │ │ │ │ │ │ │ │至369頁、本院訴 │
│ │ │ │ │ │ │ │ │ │卷二第75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8年4月1日上午9│108年4月1日上 │6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洪瑗粘家誠 │證人即告訴人江│江宏光提出之聯邦│
│ │江宏光│時許,撥打電話予│午11時44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洪瑗 │宏光於警詢之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 │ │江宏光,向江宏光│ │ │(王勝弘) │①中午12時26│ │述(新北地檢10│本、內政部警政署│
│ │ │佯稱係江宏光之孫│ │ │ │ 分許提領2 │ │8偵10200卷第10│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子,需借款周轉云│ │ │ │ 萬元 │ │1至103頁) │錄表、聯邦商業銀│
│ │ │云,致江宏光陷於│ │ │ │②中午12時分│ │ │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 │ │錯誤,而依照詐騙│ │ │ │ 許提領2萬 │ │ │集中作業科109年5│
│ │ │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元 │ │ │月7日聯業管(集 │
│ │ │。 │ │ │ │③中午12時32│ │ │)字第1091032319│
│ │ │ │ │ │ │ 分許提領1 │ │ │5號函檢附之開戶 │




│ │ │ │ │ │ │ 萬9千元( │ │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款明細表(新北地│
│ │ │ │ │ │ │ 為1萬9千96│ │ │檢108偵10200卷第│
│ │ │ │ │ │ │ 0元,應予 │ │ │99至100頁、第105│
│ │ │ │ │ │ │ 更正) │ │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 │ │ │ │ │ │ │第355至3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洪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洪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洪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 │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洪瑗 │聯繫本案取款犯罪│
│ │門號0000000000、│ │所用之物,應予沒│
│ │IMEI:00000000000│ │收 │
│ │1813、0000000000│ │ │
│ │71871)1支 │ │ │
│ │ │ │ │
├──┼────────┼──────────┼────────┤
│2 │聯邦銀行提款卡(│洪瑗 │不予宣告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張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