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7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62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建龍因其女毛秀娟之看護費用一事與 告訴人陳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持iPHONE廠牌手機朝告訴人頭部揮打,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 年 11月3 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