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書
莊宗益
葉佳維
朱復鴻
許翔宇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6797 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317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書、莊宗益、葉佳維 、朱復鴻、許翔宇及林世偉等6 人,與告訴人陳泓文、林芷 瑜2 人,均為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設攤位之攤商,雙方因 檢舉違規車輛發生細故,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4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㈠、被告莊宗益、葉佳維、許翔宇及林世偉4 人,竟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告訴人2人在該處擺設之攤架、置 物板及攤架上擺放之香菇食材、蒜頭食材、蘋果、薑等物品 (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致令不堪使用或汙損而無
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㈡、隨後,被告謝孟書、朱復鴻、許翔宇及林世偉等4 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或推擠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陳泓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芷瑜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膝擦傷、顏面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宗益、葉佳維、許翔宇及林世偉4人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謝孟書、朱復鴻、許翔宇及林世偉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孟書、 許翔宇、莊宗益、葉佳維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 人2人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對上揭被告4人之毀損、傷害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 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就毀損罪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共犯即被告林世偉;就傷害罪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 共犯即被告朱復鴻、林世偉;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