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鈺明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