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46號
PCDM,109,聲,444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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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東



具 保 人 姚哲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哲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姚哲霖因受刑人陳翰東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3 萬元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住所合法傳喚通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 保人應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 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致無法執行受 刑人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折舊門號整編對照表之 戶所公告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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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