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42號
PCDM,109,聲,444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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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 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 正補充為「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6、2527號、偵字 第17911 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2 至6 、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6 至8 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 戕身心為主,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數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為



毒品交易、轉讓犯罪,對象特定,期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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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