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96號
PCDM,109,聲,439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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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劉嘉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劉嘉元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嘉元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 上午9時25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公醫 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故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解除戒 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 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 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 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 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 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40分,更已先行由 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鄧煜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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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