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朝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詹朝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5日,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35 日,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35日至65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08 年2 月間,先後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2 罪,罪質相同,審酌受刑人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持 有不久即遭警方所查獲,另參以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先前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但有販賣、施用毒品及竊盜 等前科,有衍生財產犯罪之情形,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盤點 ,評價其整體罪責程度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限制加重 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