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33號
PCDM,109,聲,4233,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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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字第10950 、10
9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疑義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 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 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棋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疑義狀所 載之內容,俱係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經修 正生效,其前揭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改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以原確 定判決違法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鄭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 四 │ │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上開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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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