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洋
具 保 人 王韵績(原名王琮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聲沒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韵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韵績因被告徐振洋詐欺等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依該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5 萬元為具保後獲釋,該 案由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 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逾期並逃匿,將依法聲請沒 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民國109 年8 月12日新北檢 德竹109 執9379字第1090080964號函、士林地檢署109 年9 月10日士檢家執子109 執助1053字第049308號函所附之拘票 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而尚未到案執 行一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