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子恩
選任辯護人 蘇蘭馨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 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本案有共 犯之指述,同案少年張0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 害人家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可佐,參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當時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上車 ,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有配帶手錶,佐以被害人家屬陳述,被 害人平日有配戴勞力士手錶之習慣,然被害人遭被告搭載返 回住處時,該手錶不翼而飛,事後被害人遭發現陳屍於住處 樓梯間時,其隨身手機亦不在身上,被害人之財物有遭被告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遭非法取走之高度可疑性,另卷附
之相驗報告及解剖鑑定書均可見被害人之身體各處及頭部有 遭受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嚴重,雖不致死,然應可達使其 無法抗拒之程度,綜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結夥強盜罪、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審酌本案被告5 人為朋友關係,當日是共乘機車與汽車到 場,且於整個案發過程中,均在場目睹,然卻對於本案發生 之經過包含是如何知悉被害人施用毒品一事,以及有何人出 手將被害人推上車及被害人和被告之間究竟有無債務糾紛等 情節,證述不一,且被告等人於陳述如何移動等客觀事實時 ,均能明確陳述,但經本院訊問如何毆打被害人以及為何要 將被害人帶往八里偏僻處所之原因等情節時,卻多有推稱不 知情不清楚,或為其他共犯推諉卸責之情形,被告等人供稱 是因不滿被害人施用毒品一事,始為本案犯行,所辯實與社 會常情有違,若被害人確實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被告等 人理應帶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理,而非強押被害人上車後 ,凌晨時分將其載往偏僻處所毆打,被告等人所述顯有推諉 卸責、拖免刑責之意,尚待本案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縱上,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權、防禦權之限制程度,以及犯罪 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以及本院尚 未進行審理,認無從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 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丙○○、丁○○、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 0明、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事證,可認被告乙○○與甲○○騎乘機車於劉立昇由上格大 飯店搭上丁○○、戊○○、丙○○等人所乘汽車,行駛至五 股山區、八里區砂石場本案事發之過程均同行,且劉立昇於 前開過程後,確有受傷,且所持行動電話及所戴手錶均不知 所蹤,由前各節,可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乙 ○○被訴涉犯3 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重 罪,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案發當日自 身行止供述避重就輕,每於檢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彈劾所 供後,始不得不更改陳述或供述較符事證之客觀事實,被告 乙○○就自身行止,應無不知或誤認之虞,其猶如此,可見 係為編設日後供述所致,且被告乙○○與共犯為朋友關係, 相互聯繫並非難事,堪認其有勾串共犯以修正供述、湮滅事
證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又 被告乙○○所涉為重罪,其規避審判或執行之機率本即較高 ,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乙○○所欲聲請調查事項未明 ,為保全證人證述等相關事證,並衡被告乙○○所涉強盜犯 行,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相較羈押 拘束被告乙○○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原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被告,核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