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明欽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明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