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 號5 至7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 8 、9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9 年10月7 日受 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 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至4 、8 、9 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