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00號
PCDM,109,聲,350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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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 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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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