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蕭清洲 (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一併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箱框1 個宣告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 的裁判,除了事實部分將被告行竊時間更正為「108 年8 月 23日17時15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自 白」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今年已經73歲,謀生不易工作 難找,而且家境清寒、無房舍、無存款、無工作、沒有收 入,資源回收每天只有賺1 、2 百元而已,希望法院可以 考量我偷的東西價值才15元,易科罰金卻要6 萬元,不符 合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 ,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 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 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
(三)原審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企圖不勞而獲 下手行竊,以及被告的素行(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國 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未及時坦承犯行的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已經詳細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四)即便將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販賣所得價金為15元的 情況納入考慮,也應該認為原審宣告的處罰沒有濫用裁量 權,還算是妥當,這是因為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承認錯誤
,犯後態度上已經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而且被告 過去曾經因為多次竊盜案件,先後被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2 年)、拘役50日、30日(均緩刑2 年)、20 日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卻仍舊沒有記取教訓 ,再犯竊盜罪,主觀惡性嚴重,太輕的處罰已經無法達到 嚇阻被告的效果,為了督促被告日後謹慎自己的行為,原 審以「有期徒刑」作為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進而宣告有 期徒刑的最輕刑度(即2 月),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畢 竟竊取財物的價值只是法院量刑時的其中一個參考因素, 不是唯一、絕對的衡量標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無法認為 有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箱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以即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下二 行「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且於警詢時辯稱 :我認為那個水箱框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然 查:本院觀卷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邱立源放置 水箱框的地方,並不是在垃圾、廢棄物的集中地區,而是放 在一個明顯可見為有他人管領的處所,一般人應該都可以知 道,放置在他人管領處所的東西,是不可以隨意拿取的,被 告卻未取得他人同意而拿取,已經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過去已經有過在他人住處外拿取銅線後,經法院 論罪科刑的紀錄(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1327號),顯然應當知道放在他人管領處所或者住處外的東 西是不可以隨意拿的,被告於本案卻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 並不合理,不足以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過去 已經有數次竊盜的前科紀錄,且之前因竊取他人住處外的銅 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認為被告卻未記取教訓 而犯本案,不宜再處以較輕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 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6 頁)、手段(尚稱平和)、造 成告訴人的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水箱框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蕭清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17時 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見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立源所有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水箱框1 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邱立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清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那是不要的云云。然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告訴人邱立源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況且,被 告所拿取之物品,外觀上並非顯無財產價值,該等物品置於 告訴人住處門口,縱所有人有意回收,亦非容任外人隨意拿 取,是被告辯稱以為上開物品係他人不要等語,顯不可採,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鐵桶1 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伊僅有拿水箱框1 個 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竊 取水箱框之經過,至其有無竊取鐵桶之行止,從畫面中無法 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沒有攝得鐵桶失竊畫面等語, 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