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代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9
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建安10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與嘉興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 組,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 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 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 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 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 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又其親自排放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0、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係於109 年7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0日乙○○德列109 偵2914字第109007 242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 而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 官以原審誤為有罪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 旨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 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 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