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95號
PCDM,109,簡上,79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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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109 年度簡字第4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5號卷第100頁)。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當時要上囚車時,法警面目猙獰 大聲斥責被告,執法人員如告知勸戒,就不會產生誤會,被 告一句「解開手銬我一定揍你」就判處兩個月有期徒刑,實 在難以接受,手銬的鑰匙在法警身上,更不可能幫被告打開 ,所以沒有所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確實有不當言行, 但也不至於被判到兩個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雖均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5 百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千、 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明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行為人雖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斟 酌個案情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為不滿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的言語,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脅 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 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 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又被告 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述被告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係毒品、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截然不同,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認被告雖然形式上有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不予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而併予審酌(詳如前述),其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仍應予維持。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甲○ ○雖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法警要送一位女監的 人上囚車,該女子在我前面,法警就很生氣的說「你在幹嘛 」,該女子以為我是變態,躲到旁邊去,我就說「你講那句 話是什麼意思?」,法警就說「不然你要怎樣?」,所以我 就很生氣說「解開手銬我一定揍你」,是法警先挑釁我的等 語(偵卷第5 頁背面),然查,告訴人即法警乙○○於偵查 中稱:當時的狀況是我前一句叫被告不要靠近女人犯,這樣 會有性騷擾的問題,他就說「我哪有性騷擾」,然後就說「 解開手銬我一定揍你」等語(他卷第15頁),又證人黃志榮 稱:當天被告一直往一個女生靠過去,告訴人阻止他不要靠 那麼近,可能這樣惹到被告等語(偵卷第19頁),由此可知 ,告訴人當時僅是在依法執行職務,並沒有額外的去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卻以「解開手銬我一定揍你」的方式脅迫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係妨害公務執行,被告的辯稱 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脅迫、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以較重之對公務員脅迫罪( 妨害公務執行)處斷。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



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 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 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 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 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 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 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 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2 、14),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並沒有 任何說明及舉證來讓法院判斷有無「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既然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 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㈡附帶一提的是,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為毒品相 關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本院也難以憑此等前案紀錄,即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四、爰審酌被告為因為不滿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的言語,即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1時許,在本署偵查大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候訊室,為本署法警乙○○ 告誡勿騷擾女性人犯,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言「解開手銬我一定揍你」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對告訴人乙○○說前揭言詞, 惟辯稱:我沒有對該女子怎樣,法警就說「你在幹嘛」,該 女子以為我是變態,躲到旁邊去,我就說「你講那句話是什 麼意思?」,法警就說「不然你要怎樣?」,所以我就很生 氣說「解開手銬我一定揍你」等語。然被告所辯情節,僅為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其行為符合脅迫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本案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黃志榮楊順傑韓大華許閎淇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及密錄器影片光碟1 片、擷取圖片1 張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脅迫、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對公務員脅 迫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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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