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83號
PCDM,109,簡上,78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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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
109 年度簡字第3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768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冠斈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婧婧」之成年人士聯繫「撲克之星 投注公司」兼職事宜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 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12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翔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設定為「1122 33」)等物,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德航門市),提供予「婧婧」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款項一空。嗣 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李佳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 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 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具體 而言,一個自然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 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被害法益等內容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 之一致性、類似性、相近性、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評價。亦 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 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194號、第6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冠斈前因寄交本案帳戶予「婧婧」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33分許、同 日18時41分許,分別致電予另案告訴人李勝男、蔡居達(以 下合稱另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另案告訴人陷於錯誤, 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1 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另案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32449 號、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81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合稱另案),有另案不起訴處 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本案 與另案雖為同次提供本案帳戶予「婧婧」所屬詐騙集團之行 為,然另案告訴人為李勝男、蔡居達,本案告訴人為謝妃惠 及李佳禹(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法益不同,且另案 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均不相同,可見另 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而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再 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另案告訴人及本 案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則另案既僅 論列另案告訴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本案不生一部與全部 之關係,本案告訴人經偵查後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併案),而非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甚為重要,被告亦 有具狀提供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法院本應於判決中記 載理由說明,以求信服,惟原審對此未置一詞,僅列印實務 判決附卷,然被告並未聲請閱卷,對此程序問題未必瞭解, 為免誤會,自當由本院敘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7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或檢 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案 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銀行作業處108 年11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651 號函暨 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8 年12月6 日 彰福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109 年 9 月24日彰福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暨附圖、FB社團頁面截圖、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



寄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2 紙附卷可稽(見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第20、35 、37、46、71至76頁;109 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35、39至 47、83至85、123 至169 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 8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告訴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李佳禹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並 未審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李佳禹遭詐欺取財部分,顯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 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



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匯款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頁),且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 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為求工作而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 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人姓名│ │ │ │
├──┼───┼─────────────┼───────┼──────┤
│ 1 │謝妃惠│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月6 日│2 萬9987元(│
│ │(聲請│9 月6 日18時43分許,致電與│20時28分許 │全數經詐騙集│
│ │簡易判│謝妃惠聯繫,先後佯稱為「衣│ │團成員提領)│
│ │決處刑│芙」服飾網站及第一商業銀行│ │ │
│ │部分)│人員,表示因購物網站遭駭客│ │ │
│ │ │入侵下訂,需解除信用卡付款│ │ │
│ │ │設定云云,致使謝妃惠陷於錯│ │ │
│ │ │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新北│ │ │
│ │ │市○○區○○○路000 號之統│ │ │
│ │ │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右列金額。 │ │ │
├──┼───┼─────────────┼───────┼──────┤
│ 2 │李佳禹│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9 月6 日│9985元(全數│
│ │(移送│9 月6 日17時52分許,致電與│20時19分許 │經詐騙集團成│
│ │併辦部│李佳禹聯繫,先後佯稱為101 │ │員提領) │
│ │分) │原創網路賣家及華南商業銀行│ │ │
│ │ │主任,表示該網路賣家因操作│ │ │
│ │ │失誤,導致仍有其他訂單尚未│ │ │
│ │ │付款,需自其銀行帳戶扣款云│ │ │
│ │ │云,致使李佳禹陷於錯誤,因│ │ │
│ │ │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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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