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
院109 年度簡字第29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0 時 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吳信樂所經營之10元 商店時,乘櫃檯無人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吳信樂放置桌 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零錢鐵盒1 個,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因吳信樂發現桌上鐵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信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旻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樂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108 年12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2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片 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 吳信樂於警詢時證稱伊鐵盒內有零錢,損失大概2 至3 千元
等語,而無從明確其損失金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竊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所竊得 之金額為2 千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表所 示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記錄,並於108 年2 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前述接 續執行之前案中,亦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就前 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因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報案,經該所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分析,即發覺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遂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詢問,並循線查悉上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8 年12月31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306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同分 局108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1 件、108 年12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憑,可知警員係經告訴人報案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即知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並非被告主動向警 坦承,自與前開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 符合自首規定,並執此為上訴理由,尚非有據。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其前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所犯,前亦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然終未能悔改 而再犯本案,實難認本案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減輕被告所犯罪刑,被告執 此為由,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難以憑採。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係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的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 去已經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 不佳,且近期曾因竊取他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罪時間皆在本罪之前) ,考量到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的價值(鐵盒,內有現金2,00 0 元),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之罪刑,兼衡被告的犯罪動 機(於警詢時自承:缺錢)、手段(尚屬和平)、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法院對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狀亦稱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語,雖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109 年 9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惟堪認被告已有悔悟 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 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 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另原審量刑時固參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被告竊盜前案判決(即被告於 108 年9 至11月間所為4 次竊盜犯行,下稱前案),然被告 前案各次竊盜犯行與本案時間相近,且前案係於109 年3 月 23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4 月22日始確定,是本案係前案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復未說明何以不宜判處較低罪刑之原因 ,況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手段與前案亦
未相同,綜合上述各節,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一時起意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雖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犯後亦能坦承不諱,正視己過,犯後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經濟貧寒,需要 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之弟弟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認應適度降低宣告刑度,始屬衡平,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未扣案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零錢鐵盒1 個,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蔣政寬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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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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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一、編號2 至4 案件,經新北地│
│ │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97號│
│ │年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 定。 │
│ │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二、編號5 至11案件,經本院以│
│ │他罪,其假釋嗣經撤銷,並應執行殘餘│ 107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
│ │刑期3 月6 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 定。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三、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入監│
│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 接續執行編號1 殘餘刑期3 │
│ │字第3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月6 日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
│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 表編號5 至11所定應執行有│
│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期徒刑1 年7 月,於108 年│
│ │,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5│ 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出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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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
│ │105 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4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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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 │
│ │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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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 │
│ │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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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 │
│ │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 │
│ │月,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 │
│ │6 年度審簡上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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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
│ │,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6│ │
│ │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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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
│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 │
│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6 年度審簡│ │
│ │上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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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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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 │
│ │年度審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 │
│ │月,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 │
│ │106 年度審簡上第122 號判決撤銷改判│ │
│ │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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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