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日1
09 年度簡字第2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 宏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及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憑藉酒意持大型剪刀毀損告訴人汽車 如附表所載情形致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告訴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不願與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 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再次明確 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故亦無從執此 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 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芝山莊8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徒手毀損」更正為「持大型剪刀(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毀
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補充證據「並經證人高逸 展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其拍攝被告持大型剪刀毀損車輛之 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經過15、16秒許)光碟1 張」、同欄 二第1 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 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 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憑藉酒意持大型剪刀毀損告訴人汽車如附表所載情形致不堪 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 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案件之科 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核與所 犯本案之毀損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 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持以毀損用之大型剪刀,固為被告所 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剪刀業於另案諭知沒收(參見附 卷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為免重複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簡宏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芝山莊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7 時46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路403 巷旁之「友福汽車」,徒手毀損陳曉文停放在該處營 業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該車輛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情形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曉文。
二、案經陳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志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車輛估價單4 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 │車牌號碼 │ 毀損情形 │損失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BEE-3591號│引擎蓋毀損 │1萬1,000元│
├───┼─────┼────────┼─────┤
│ 2 │BBU-9961號│左前玻璃破裂、左│1萬5,000元│
│ │ │前A柱、左前門、 │ │
│ │ │左前葉子板毀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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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297-VM號 │前、後擋風玻璃破│4萬8,000元│
│ │ │裂、右前後視鏡、│ │
│ │ │引擎蓋、右側板金│ │
│ │ │毀損 │ │
├───┼─────┼────────┼─────┤
│ 4 │6733-E8號 │引擎蓋、前擋風玻│2萬3,000元│
│ │ │璃破裂毀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