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意清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660 號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34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意清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意清係犯竊盜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胡意清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現在有穩定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下稱松德院區)看醫生,並有按 時吃藥,希望法院給我緩刑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治療,原審量處之拘役刑 雖可易科罰金,但對於預防被告再犯沒有效果,縱使易科罰 金,但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變相加重被告家人 負擔,請審酌本案情節輕微以及被告身心狀況,宣告緩刑等 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次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價值非鉅(220 元),所竊物品亦已發還予告訴人顏紋 慧,足認其所犯情節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對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有竊盜 之素行,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過重,至於原審未諭知緩刑,亦 屬對於所宣告之刑有無執行必要所為之裁量決定,形式上並 無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及辯護人前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餐點售價為220 元,未結帳欲離去之當場 即遭店員攔下,而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等情,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犯後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案發當時是因為忘 記服藥才會發生本案,則被告可自我反省知道問題癥結點為 何,應有悔意,又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在松德院區 就診,該院建議被告長期治療,此有該院出具之108 年10月 2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39、41頁),對照被告前於108 年9 月20 日涉嫌於商店內竊取數百元商品之竊盜前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病況後,諭知被告應定期至松德院 區就診,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可認被告確實 受精神疾病所苦,若透過醫療之長期協助,使被告精神疾病 病情得以獲得控制,相較於單純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相信 更能夠有助於降低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是經參酌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若以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定期就 醫治療,應可有效降低再犯可能性,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
五、緩刑之條件:
㈠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 犯,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 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松德院區精 神科就診,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可佐,故該醫院似可作為執行 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
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 。
㈡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意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意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意清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1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六合飯担自助餐店,拿取店內白粥4碗、魚肉4片、
豆干滷肉1份,放置於自行準備之塑膠袋後,未予結帳即行 離去,適為員工顏紋慧發覺,由店員上前將胡意清攔下帶回 店內,而查悉上情(所取餐點業已發還予顏紋慧)。案經顏 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意清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之前過去買吃的,曾經將餐點拿去隔壁有桌椅處坐著吃 ,而後再付款,雖然老闆娘說以後不可以這樣,但這次伊跟 他買,也是要拿去隔壁吃,老闆問伊有沒有付錢,伊說身上 有錢,並沒有不付錢,而那段時間伊頭會暈,每天都要吃藥 ,那天好像是吃錯藥,因為伊頭暈,伊本打算吃完就會去付 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一直有按時服用藥物,去年案發時因其前妻返回南部 ,致無法監督他服藥,本次又因服錯藥,所以被告供承雖有 聲請書所載未付款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其實是有要付款之意 ,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則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 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顏紋慧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見 到一個中年男子先進來店內拿了店內原本裝好的粥,把它拿 去外面桌子放,然後又拿了店內的外帶餐盒去夾魚、豆干滷 肉,裝完之後他就放進自己準備的塑膠袋,就往外面離去, 伊見狀就請伊先生去自助餐店門口把他捉回來,伊就馬上報 警了,伊店的結帳流程是餐點裝完後到結帳區付款等語(見 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取餐後確有未付款即行離去之 行為無誤,復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 進入店內,陸續取完餐後,即將餐盒帶出店外,放置於店門 口湯鍋旁之白色桌子上(參見偵卷第27頁背面照片編號3、4 ,及錄影檔名:IM G_7261、7262、7263、7266、7268、726 9),而後即見被告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放有一粉紅色塑膠袋 ,被告並有轉頭看向店內之舉動(似為察看有無他人注意其 行為),而後被告將該塑膠袋自口袋抽出,此時被告先以右 手握住湯鍋內之湯勺,適時有一店員自畫面出現,被告先將 塑膠袋放在桌上,並舀取湯品至湯杯內,待店員離開畫面後 ,被告便將所有餐盒放入塑膠袋內,於放置完畢後,離開店 面,朝自助餐隔壁走去,此時一名穿著背心男子自後捉住其 左手臂,再將被告帶回店內(即錄影檔名:IMG_7270、7271 )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 符,是依上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步入店內取餐,其神情、 舉動核與一般至店內消費取餐之顧客無異,其間並無任何遲 緩或身體不適之情況出現,其所拿取之餐點內容亦包含有主 食魚肉、小點小菜等營養均衡之食品,依此實難認其有何因
病症致使行為之辨識能力有所降低或減弱之情形;更何況, 苟如被告所辯係擬將餐點攜至隔壁座位區食用,待食用完後 再行付款云云,不惟與店內所訂之消費規定不符,且被告既 然本意為留在店內食用,何以不使用店內內用之餐盤取餐, 反而將餐點以外帶餐盒裝好,再放置在自備之塑膠袋內,未 予結帳即行離去,在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此外,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其前亦有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 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次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價值非鉅(220元),所竊物品亦已發還予告訴人,足認 其所犯情節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