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張金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109 年度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 巷底之停 車場內,徒手敲破鄭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中工具箱 內之充電式電鑽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得手後逃逸。嗣鄭允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車 輛左後車窗採得跡證送驗後,與張金海留存之DNA 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張金海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取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 院簡上卷第90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允豪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偵卷第24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7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61958號鑑驗書 、現場勘察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26頁至第 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2491號駁回上訴)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 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駁回上訴)確定、以102 年度 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刑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於106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9 號及103 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 於108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 ,卻仍未反省而於經假釋後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 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 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 之物,為他人之營生工具,其行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更使被害人受有工作上不便,其行為更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者 ,係被告竊取他人之電鑽、電動槌鑽,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7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故認若再予較為輕度 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也與 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想要與被 害人和解,願意請家人代為賠償被害人,做錯事伊願意承 認,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 第161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 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
同;另原審量刑時固參酌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7056號被告 竊盜前案判決(即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所為相同手法竊 盜犯行,下稱前案),然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時間相 近,相隔不到1 月,且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4 萬 1,000 元之電鑽2 組、電動槌鑽1 組)價值高於本案甚多 ,是綜合上述各節,原審量刑似稍嫌過重,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尚 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卻仍未記取教訓,又萌生本案竊取財物 使用之動機、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 2 萬5,000 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受其扶養之 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 1 頁審理筆錄、偵卷第6 頁及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物品已經另外交予他 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0 頁),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