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
109 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710號、第4711號、第7474號、109 年度
偵緝字第308 號、第309 號、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
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在該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699 巷口之八方雲集店內,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
㈡於108 年4 月7 日、8 日間之其中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所,將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 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翰」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 刊登販售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丁○○等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金額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 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 以2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之方式,向己 ○○、壬○○、丙○○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列之財物。嗣壬○○、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 前情。
二、案經丁○○、陳○菘(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庚○○、古○丞(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辛○、甲○○、壬○○、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丁○○、陳○菘、古○丞、甲○○、辛○、庚○○、丙 ○○、壬○○、證人林○○、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分別指 訴或陳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15至19頁, 108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15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18854 號第15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卷第15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28283號卷第11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19700號 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6號卷第33 至35頁,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上開永 豐銀行、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108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51至55頁、第57頁,108年度偵 字第16879號卷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18854號卷第75至88頁,108年度偵字第28283 號卷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19700號卷第23至26頁、第57至 66頁)、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相關事證(詳如附表一、三 所載)及附表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 21814號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9至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 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 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知悉有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如附表三編號 3 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情事,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之 罪名。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丁○○、陳○菘、庚○○(事實欄一、㈠部 分)及告訴人古○丞、辛○、甲○○(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載之時地,先後提供金融帳戶(共2 次)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共3 次)與詐欺集團使用,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 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 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 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 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 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爭議。至原判決於主文贅載累犯,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47 條第1 項部分,應予更正刪除,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指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告訴人陳○菘、古○丞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 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 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 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 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由令其負幫 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 陳○菘、古○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辛 ○12,000元,於本院宣判前已支付1 萬元乙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 份等為憑,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之罪暨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將其所有華南及上海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5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古○丞、甲○○、辛○所受 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8 年4 月7 日、8 日間 之其中某日交付華南、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部分,於警詢時供稱獲得7,000 元之報酬(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卷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 第1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五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華南及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以他人名義之SIM 卡 作為聯絡工具,用以聯繫收購人頭帳戶及詐騙他人財物之用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交付行動 電話SIM 卡之日期及門號,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至 五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家庭,有3 個小孩要扶養,其 中1 個小孩罹患癲癇及自閉症,最小的還在上幼稚園,伊是 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又伊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1 萬元,請求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檢察 官則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交付本件之帳戶及電話號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甲○○等人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等之有期 徒刑,且定執行刑為1 年6 月有期徒刑,量刑顯然過輕,恐 難收矯正與預防金融重大犯罪之效,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 ,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按 ,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此部分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另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
時,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分期繳納罰金,本院尚無從就刑之執行內容為諭知。從而, 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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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聯繫/ 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相關事證 │
│ │ │單時間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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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108 年3 │108 年3 │8,500元 │永豐銀行│丁○○與詐騙集團│
│ │ │月7 日21│月8 日9 │ │帳戶 │成員之對話紀錄、│
│ │ │時許 │時42分許│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14690 號卷│
│ │ │ │ │ │ │第33至45頁、第4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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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菘│108 年3 │108 年3 │7,500元 │永豐銀行│陳○菘與詐騙集團│
│ │ │月7 日7 │月7 日17│ │帳戶 │成員之對話紀錄、│
│ │ │時30分許│時25分許│ │ │交易紀錄(見108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294 │
│ │ │ │ │ │ │號卷第31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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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庚○○│108 年3 │108 年3 │7,500元 │永豐銀行│庚○○與詐騙集團│
│ │ │月7 日21│月7 日21│ │帳戶 │成員之對話紀錄、│
│ │ │時15分許│時49分許│ │ │交易紀錄(見108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879 │
│ │ │ │ │ │ │號卷第25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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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古○丞│108 年4 │108 年4 │2,000元 │華南銀行│古○丞與詐騙集團│
│ │ │月5 日12│月6 日22│ │帳戶 │成員之對話紀錄(│
│ │ │時許 │時42分許│ │ │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18854 號卷第31至│
│ │ │ │ │ │ │61頁) │
├──┼───┼────┼────┼─────┼────┼────────┤
│ 5 │辛○ │108 年4 │108 年4 │1 萬1,560 │華南銀行│辛○及林○○與詐│
│ │ │月10日16│月10日16│元(林○○│帳戶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 │ │時1 分許│時47分許│代為轉帳)│ │紀錄、交易紀錄(│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 │28283號卷第33至 │
│ │ │ │ │ │ │67頁、第69至7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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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108 年4 │108 年4 │9,060元 │上海銀行│網頁刊登廣告訊息│
│ │ │月9 日7 │月9 日12│ │帳戶 │、甲○○與詐騙集│
│ │ │時53許 │時13許 │ │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 │ │ │ │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19700 號卷第27│
│ │ │ │ │ │ │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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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 │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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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台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 │108 年2 月23日│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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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承(王│台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 │108 年3 月11日│
│ │柏森之子)│有限公司 │ │ │
├──┼─────┼───────┼──────┼───────┤
│ 3 │乙○○ │遠傳電信股份有│0000000000 │108 年3 月27日│
│ │ │限公司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門號 │相關事證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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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劉│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刊│0000000000│己○○與詐騙集團成│
│ │○○ │登貸款訊息,己○○瀏覽該訊息│ │員之對話紀錄、代收│
│ │ │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 │款專用繳款證明(見│
│ │ │詐騙集團成員誆稱須將金融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寄至指定地點,並以門號090906│ │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7298 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劉穎 │ │第39至40頁、第45至│
│ │ │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 │74頁) │
│ │ │8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 │ │ │
│ │ │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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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9 日│0000000000│張明宗臺灣中小企業│
│ │○○ │21時12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12│ │銀行109 年4 月10日│
│ │ │分許,假冒為壬○○女兒張文靜│ │匯款申請書、張明宗│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蘇月│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 │優,佯稱其因網購現金不足,要│ │壬○○與詐騙集團成│
│ │ │求壬○○匯款15萬元,致壬○○│ │員之對話紀錄(見10│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自其│ │8 年度偵字第21814 │
│ │ │配偶張明宗之帳戶轉帳15萬元至│ │號卷第53頁、第55至│
│ │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19506│ │57頁、第59至63頁)│
│ │ │013463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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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5日│0000000000│丙○○之華南銀行帳│
│ │○○ │14時4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 │戶交易明細、監視錄│
│ │ │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 │影截取畫面照片4 張│
│ │ │「林明正」、「張清雲」檢察官│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以電話聯繫丙○○,誆稱吳明│ │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
│ │ │池申辦之門號欠費1 萬多元,已│ │卷宗第15至19頁) │
│ │ │將案件移送,現由「張清雲」檢│ │ │
│ │ │察官處理,並提供門號00000000│ │ │
│ │ │05號要求丙○○每日須撥打3 次│ │ │
│ │ │電話報平安,復要求丙○○配合│ │ │
│ │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 │ │碼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調查,致吳│ │ │
│ │ │明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 │ │
│ │ │時47分許,將所申設華南銀行東│ │ │
│ │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丙○○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 │ │
│ │ │在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 段204 巷│ │ │
│ │ │33號住處前之花盆下,並撥打上│ │ │
│ │ │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 │ │
│ │ │,旋於同日17時16分許起,共提│ │ │
│ │ │領89萬1,130 元(調查、偵訊筆│ │ │
│ │ │錄誤載為86萬1,13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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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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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被害人/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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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即│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①告訴人丁○○(即附表│
│ │108 年3 月7 日│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一編號1 ) │
│ │交付永豐銀行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告訴人陳○菘(即附表│
│ │戶存摺、提款卡│ │ 一編號2 ) │
│ │及密碼部分 │ │③告訴人庚○○(即附表│
│ │ │ │ 一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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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即│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①告訴人古○丞(即附表│
│ │108 年4 月7 日│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一編號4 ) │
│ │、8 日間之其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告訴人辛○(即附表一│
│ │某日交付華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編號5 ) │
│ │上海銀行帳戶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③告訴人甲○○(即附表│
│ │存摺、提款卡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號6 ) │
│ │密碼部分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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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㈢即│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被害人己○○(即附表三│
│ │108 年3 月11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1 ) │
│ │交付行動電話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 │
│ │SIM 卡部分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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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一、㈢即│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告訴人壬○○(即附表三│
│ │108 年3 月27日│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2 ) │
│ │交付行動電話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 │
│ │SIM 卡部分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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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一、㈢即│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告訴人丙○○(即附表三│
│ │108 年2 月23日│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3 ) │
│ │交付行動電話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 │
│ │SIM 卡部分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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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