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69號
PCDM,109,簡,686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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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plus手機壹支、AIRPODS耳機壹副、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27分許」、第6行「00000000000 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除背包已由告訴人領回外,其餘物品皆未返還告訴人( 見卷附本院電話聯絡記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IPHONE6 plus手機1支、AIRPODS耳 機1副、新臺幣1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遭竊之黑色喬丹背包1個,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如上所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件等物, 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羅士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運動中心內,趁林峻璿將 背包放置於未鎖上之第28號置物櫃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林峻璿所有黑色喬丹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 胞證、學生證及提款卡各1張、IPHONE6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AIRPODS耳機1副及新臺幣〈下同〉 1,600元物品,總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峻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士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峻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截錄畫面7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有Jordan字樣之背包)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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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