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ONG(中文名:黎光龍;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4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124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ANG LONG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LE QUANG LONG 於 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起訴書未為新舊法比較,本 院予以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NGUYEN DUC THANG(中文名 :阮德勝)、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認為友人阮德勝及 阮德勝的弟弟與告訴人楊文強間有糾紛,被告及其友人卻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竟與其友人阮德勝及綽號「阿海」之 成年男子,以被告負擔門外把風工作,另兩人實際下手傷害 的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另參酌被告逃亡多年 ,且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緝卷第7 頁 )、生活狀況(勉持;同上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把風者)、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於案發時係合法受雇入境 我國,然案發後即行方不明,直至109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 ,為失聯外籍勞工,在臺已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偵緝卷第 13頁),本院衡酌其除為失聯外籍移工外,其在我國境內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之罪更對我國社會治安 造成妨害,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
被 告 LE QUANG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9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LONG(中文姓名:黎光龍) 與NGUYEN DUC THANG( 中文姓名:阮德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海」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6 樓內,趁楊文強熟睡之際,由LE QUA NG LONG 在門外把風,NGUYEN DUC THANG及「阿海」共同持 水菸管毆打楊文強之頭部,致楊文強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 折併氣顱症、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楊文強報警處 理,並於上址扣得水菸管1 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LE QUANG LONG 於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門外,惟│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曉得 NGUYEN DUC │
│ │ │THANG 及「阿海」在裡面做什│
│ │ │麼。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強於警│證明於上揭時、地遭毆打之事│
│ │詢之證述 │實。 │
│ │ │ │
├──┼───────────┼─────────────┤
│3 │同案被告 NGUYEN DUC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阿│
│ │THANG 於偵查中之供述 │海」一同至上址及毆打證人楊│
│ │ │文強之事實。 │
├──┼───────────┼─────────────┤
│4 │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楊文強受有上揭傷勢│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之事實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 1 紙及證人楊文強受 │ │
│ │傷照片 2 張。 │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 │
│ │11 張 │NGUYEN DUC THANG 及「阿海 │
│ │ │」一同至上址之事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NGUYEN DUC THANG、「阿海」就上揭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 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易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 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被害人受傷,而結果致成傷害者,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NGUYEN DUC THANG與 證人楊文強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在外把風,而同案被告NG UYEN DUC THANG係從外有備而來,若欲至證人楊文強於死地 ,應選擇能迅速使證人楊文強致命之工具,而不會在尚有他 人居住之宿舍內與證人楊文強纏鬥3 分鍾以上,且參之證人 楊文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房間很暗且經其高聲呼救後,對 方即受到驚嚇逃離等語,可知被告、同案被告NGUYEN DUC THANG 等人並非有致證人楊文強於死之心意,尚無從遽令負 殺人未遂之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