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99號
PCDM,109,簡,6799,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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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 20、2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張煒景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李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 同日12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段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鑰匙1副 (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及贓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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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