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37號
PCDM,109,簡,673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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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以下內容為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至2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多次再 犯竊盜案件,最近者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甫於108年4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1、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50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上青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商品陳列架上張孟將鳳梨1顆及芭樂3顆(共價值新臺幣 97元),得手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逃離 現場。嗣該店負責人張孟將於監視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張孟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炎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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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