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91號
PCDM,109,簡,669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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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補充:「扣案 之米酒照片1張」,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 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無 業、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竊取啤米酒之價值為新臺 幣48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林文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14時1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員丁穎逸所管領之紅標米酒1 瓶(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藏置於上衣左邊口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旋為丁穎逸發覺通知店長追出攔下並報警處 理,自林文得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穎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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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