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90號
PCDM,109,簡,669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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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係不同罪名,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於民國106年間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1次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 (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 279號攤位,趁蕭如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貨架上 之三星牌NOTE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即 行離去,並將該手機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交與不知情 之同行友人鄭雨順保管。嗣蕭如娟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察看,並於該跳蚤市場服務處攔下張凱傑後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蕭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娟、同行友人鄭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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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