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85號
PCDM,109,簡,668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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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陳丕享於警詢之證 述」。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所犯本案 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 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境貧寒、無業(參偵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只、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 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行、駕照、信用卡、鑰匙等物, 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吳健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健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裝潢店面,原欲進屋內詢問有無欠缺臨時 工人,其進入施工現場後,發現彭榮慶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 含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萬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 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提款卡1張、鑰匙1串等物品) 無人看管,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嗣彭榮慶發覺 遭竊後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榮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健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榮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物品部分,因價值甚 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未免將來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末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惟查本案遭竊地點並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施工中之店面,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佑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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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