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76號
PCDM,109,簡,667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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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2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份」更正為「各 1份」、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1)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 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 日期102年12月5日)確定;(3)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確定;(4)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 定;(5)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1)至(5)所示案件,於103年3月5日 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 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並 與(6)所示罪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10 月5日止)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4月8日,於10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他案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述前案



(2)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 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被 告 陳泰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雄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架設虛假之賭博網 站,邀約不特定人士加入該簽賭網站參與網路賭博,參與賭 博之成員以金融匯款轉換簽賭網站賭博點數,再以賭博點數 參與網站內所提供之賭博方式參與賭博,適邵雅琳於網路瀏 覽時,發現上開網站,為參與賭博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陸續匯款至不同之金融帳戶內,其中第12筆及第24 筆匯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5萬元,係匯入上 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見邵雅琳之賭博帳號儲值點數至相當 程度後,遂將邵雅琳之賭博會員帳號刪除。嗣邵雅琳發現其 匯款所轉換儲存之1萬點儲值點數無端失去9000點,向賭博 網站反應後未獲回應,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 開帳戶查獲陳泰雄
二、案經邵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帳戶可能是 我進去服刑來前交給公司陳姓會計,但陳姓會計年籍資料我 還要查詢云云,後於通緝到案後,復改口稱:帳戶是交給我 之前公司合夥人使用,但那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云云,然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令人 採信。且被告自始自終對於其所稱之陳姓會計或合夥人均無 法明確指出真實身分,以供調查,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曾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若個 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慎落入他人之手,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豈有隨意將 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縱係因公司使 用所需,亦應於公司結束後,將帳戶索回,豈有留於他人之 手,而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之理?是其所辯,係屬無效 之幽靈抗辯,當係卸責之詞,要足無採。此外,復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含網路轉帳紀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份 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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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