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
7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97 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宜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宜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徒手接續竊取 陳淑真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
㈡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接續 竊取陳淑真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離去。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邱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副組長李欣華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商品標價貼紙及內部盤點明細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 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 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管領之商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為 類似,可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宜予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 萬元,而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合計 之總金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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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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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珍珠芭樂1顆 │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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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本金桔1顆 │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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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本富士蘋果2顆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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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日本青森世界一蘋果5顆 │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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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智利空運藍莓3盒 │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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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紐西蘭空運草莓4盒 │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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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頂級巨峰葡萄2串 │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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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智利空運櫻桃2盒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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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肉火龍果1顆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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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蜂蜜長崎蛋糕1條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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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式布蕾派1個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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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北海道雙重起士燒1個 │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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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鷹牌煉乳1罐 │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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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蘇格蘭梅凱草莓果醬1罐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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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康寶濃湯25罐 │1,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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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Haagen-Daz冰淇淋2盒 │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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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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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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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金星蘋果3顆 │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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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韓國梨1顆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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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本富士蘋果4顆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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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霸王波特貝勒菇2包 │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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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蜂蜜長崎蛋糕4條 │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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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帕瑪森起士蜂蜜蛋糕5條 │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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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統一布丁(大)1個 │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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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