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34號
PCDM,109,簡,663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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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屬長型工具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手持金屬長型工具走至告訴人車輛 旁欲與之理論之恐嚇方式表達不滿,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金屬長型工 具1根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58號
被 告 阮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與環河 西路5段路口時,因與林龍邦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車輛停在林龍邦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後, 手持金屬長型工具1根,走至林龍邦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 欲與林龍邦理論,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林龍邦心 生畏懼。
二、案經林龍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志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龍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車記錄檔案影像光碟1張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截圖1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駕車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前方停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差點撞到我 ,我才在紅燈時把車子停著開門拿工具下車,警告對方不可 以這樣開車等語。再參以被告駕車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前方 停下時,前方路口適為紅燈,而被告停車後,以兩車停止之 相對位置及在道路上所在位置,告訴人只需稍微倒車,其車 輛兩側均有足夠之空間可供其駕車離開,且自被告停車至被 告離開現場期間約經過50秒,而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 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且有行車記錄檔案影像光碟1張及 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雖有上開行 為,然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行使駕車權利造成之影響實甚輕微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能以強制



罪相繩。是應認被告強制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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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