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69號
PCDM,109,簡,656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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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偉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乃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 更正為「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倒數第7 行「1至2個竊得之藍芽耳機」應更正為「1副竊得之藍芽耳 機(合計共收受5副藍芽耳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聲請書誤 載為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引用法條條號有誤,應予更 正)。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收受而持有藍芽耳機各4個 、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復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 ,惟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槍砲 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贓物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 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大雄」之所交付之耳機共5副,係屬贓物,竟仍搬運之, 助長竊風,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搬運財物之價值為6,500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張啟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5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7年11月 1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 3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後,並以107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及另涉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9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盧吳麟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藍芽耳機商 品4個,係「大雄」在該店內,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 洞口之方式竊取,均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為協助「大雄」將 該等贓物帶離現場,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嗣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依「大雄」要求將上開贓物運送 至張啟偉停放在該店門口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嗣「大雄」又攜帶1至2個竊得之藍芽耳機商品進入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張啟偉遂依「大雄」指示,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大雄」在該處下車 後,隨即拿走該等贓物,並騎乘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盧吳麟發現夾娃娃機店內 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盧吳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吳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其收 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大雄」共犯竊盜罪 嫌,然告訴人盧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藍芽 耳機商品5個確有遭竊之事實,然既乏具體事證證明渠等2人 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計劃,尚難僅因被告與 「大雄」同行即遽認被告有與「大雄」共同竊盜之犯行,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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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