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38號
PCDM,109,簡,653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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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植物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植栽1株」更正為「多肉植物1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植栽,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 百、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1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95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8日23時4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李明芳之住處前,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芳所有種植於該處之植栽1株(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明芳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王富珍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 曹佐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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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